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號
MLDM,114,金訴,5,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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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煥正



吳國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2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幫助詐欺案件」應更正為「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第3列「3萬元」應更正為「1萬元」、第13列
「113年2月23日前某日」應更正為「113年2月19日18時許前
某日」、第23列「基於詐欺取財」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及未滿18歲之人參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古佑銘」均應更正為「甲○○」。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2人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丁○○、甲○○(下合稱告訴人2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苗金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確定,與另案竊盜罪(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1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01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12年6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亦不生致被告乙○○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丙○○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丙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2人幫助他人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乙○○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丙○○所犯罪名之刑同時
有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乙○○介紹被告丙○○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
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2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
度,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損失金額,被告2人
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及被告丙○○犯後於警詢否認犯
行,於偵詢、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乙○○犯後於警詢、
偵詢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被告
2人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
錢行為之人,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
生活狀況,並自身心臟裝有2根支架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
18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
母親及癌症末期兄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因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騙份子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7頁),是本案被告丙○○之犯罪 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2人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 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1號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警 惕,其與丙○○均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通 貨交易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 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乙○○於113年1月間某日,向丙○○表 示可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詐騙份子向 其收購帳戶以獲得報酬,丙○○經介紹後即依「阿成」之指示 ,於113年2月23日前某日,至某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其所有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約定轉入帳戶,並於113年2月19日18時許,由乙○○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丙○○,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某商 務旅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在旅館內接受洪振欽林國瑞 (其等涉犯詐欺等罪嫌,為警另案報告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 署偵辦)之監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詐騙份子 ,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丙○○即取 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2月22日前某日, 以LINE向丁○○誆稱:可下載其提供之APP,並匯款儲值至指 定帳戶以投資股票等語,使丁○○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2日 18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另於113年2月23日1 3時32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 至其他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 )於113年2月23日前某日,以LINE向古佑銘謊稱:可至其提 供之網站註冊,並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以投資 等語,使古佑銘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3日14時12分許,匯 款43萬元至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丁○○、古佑銘發現 有異,而 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古佑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介紹「阿成」予被告丙○○認識,並駕車搭載被告丙○○北上之事實。  3 證人洪振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4 1、告訴人丁○○、古佑銘在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2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2人遭詐騙份子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2、告訴人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被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6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89號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被告乙○○前因提供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後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 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 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 ,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 ,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 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 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原則,仍應適用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係 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介紹被告 丙○○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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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