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6號
MLDM,114,金訴,26,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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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6、7之匯款金額為遭圈存而
未經提領,及增列被告洪文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書、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
犯行,如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
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現行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
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
,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
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之1至
5、三),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二之6、7)。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6、7所示部分,
雖認係幫助洗錢「既遂」等語,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編號所
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固已
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
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
,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及提領、轉出成功,此有臺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可查(見偵10510卷第23頁至第25頁),故
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
核屬幫助洗錢未遂,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然既
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
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爰補充更正如上。
 ㈣被告以一提供張玉音(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吳沐容袁綺萍、莊佳
綺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㈤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⒈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查被
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3年2月
29日執行完畢,此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資料、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114偵440卷第36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7頁
至第19頁),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
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考量上情,檢察官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件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
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張玉音
辦之玉山帳戶、臺中商銀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張玉音申辦之玉山帳戶、臺中商
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
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
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
被害金額共計為44萬3276元),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張玉音申辦之玉山帳戶、臺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 給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失去對上開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考量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 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 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告 訴人等之匯款後,除起訴書附表編號二⒍⒎由告訴人袁綺萍所 匯之款項外,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或提領一空,且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供稱:本來說好1張卡片1500元,金額有點忘記了,但後 來也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號  被   告 洪文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其他案 件合併執行後,甫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其不 知警惕,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9日前某時,在苗栗縣○○鄉○○○號巴士站,將其母張 玉音(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 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高雄市空軍一號巴士站,給不詳之詐 欺犯罪者使用,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 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二金融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吳沐容袁綺萍、莊佳綺等人,致吳沐容等人均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除附表編號二袁綺萍編號6及7之 匯款外,餘均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
二、案經吳沐容袁綺萍、莊佳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洪文城於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吳沐容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附表編號一遭詐騙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袁綺萍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附表編號二遭詐騙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莊佳綺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編號三遭詐騙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 ㈤ 員警查訪紀錄表、張玉音病歷及照片 張玉音自112年11月23日起安置在苗栗縣私立天春護理之家之事實,佐證被告洪文城自白屬實。 ㈥ 張玉音玉山銀行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告訴人吳沐容袁綺萍、莊佳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張玉音玉山銀行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後,除告訴人袁綺萍匯款到台中商銀帳戶部分外,餘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洪文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 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上開二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 吳沐容袁綺萍、莊佳綺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 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交付上 開二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一 吳沐容 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通知之方式提供假刮刮樂網址給吳沐容,並以須先匯款始能開通帳號及匯入獎金等理由,誘使吳沐容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因而遭到詐騙。 1.113年7月19日21時32分/3萬1,104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入帳金額為3萬1,089元) 2.113年7月19日21時46分/8,090元 玉山銀行帳戶 二 袁綺萍 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通知之方式提供假抽獎網址給袁綺萍,誘使袁綺萍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因而遭到詐騙。 1.113年7月19日21時22分/3萬元 2.113年7月19日21時12分/3萬元 3.113年7月20日0時32分/6萬5,088元 4.113年7月20日0時25分/3萬元 5.113年7月19日20時59分/5萬1,015元 玉山銀行帳戶 6.113年7月19日21時26分/9萬9,999元 7.113年7月19日21時27分/4萬8,010元 台中商銀帳戶 三 莊佳綺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簡訊通知莊佳綺,並提供假抽獎網址給莊佳綺,誘使莊佳綺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因而遭到詐騙。 113年7月20日0時16分/5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入帳金額為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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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