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號
MLDM,114,金訴,18,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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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暐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之某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
戶)、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資料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黃儀方高瑄廷、鍾承恩李韻婕,致黃儀方
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
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
。嗣黃儀方高瑄廷、鍾承恩李韻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儀方高瑄廷、鍾承恩李韻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明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4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的提款卡遺失,我申辦後,沒有使用過提款卡,密碼是
銀行原始設定,我的身分證字號後9碼,我將密碼寫在提款
卡後面,我帳戶提款卡都隨身攜帶放在皮夾內等語(偵卷第1
20頁)。經查:
 ㈠台新、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
匯款至台新、永豐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等事實
,有台新、永豐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偵卷第
99至10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復有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台新、永豐帳戶確係供詐欺取
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
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
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
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
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
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
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
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
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
款項。是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
得之贓款,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
使用之帳戶,當能確保所得之款項不至於因帳戶持有人以掛
失後補發提款卡、變更網銀帳號密碼等方式提領或轉匯一空
,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
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
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提款卡遺失了,我申辦後,沒有使
用過提款卡,密碼是銀行原始設定,我的身分證後9碼,我
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我放在包包隨身帶等語(偵卷第120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放提款卡的皮夾掉了,
另一個皮夾沒有掉,放提款卡的皮夾有2張提款卡及之前上
班出入卡,2張提款卡都沒變更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0頁),
然被告既自陳未曾變更上開提款卡密碼,且永豐、台新帳戶
於本案被害人匯款前之餘額均為0元(偵卷第101、103頁),
豈有隨身攜帶之理。況台新、永豐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被告
身分證號碼後9碼,衡情被告應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書寫於
他處以幫助記憶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之
上等語,實悖於常情,而有可疑。又縱使真有將密碼書寫紀
錄之需求,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應將提款卡及
密碼資訊妥善保管,且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收存,不得將
密碼資訊直接記載於提款卡之上,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
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做為不法使用
。從而,被告所辯台新、永豐帳戶資料遺失一節,無足採信

 3.綜合上情,台新、永豐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應係被告自
己主動交付予他人,被告將台新、永豐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提供台新、永豐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認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明暐(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
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台新、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台新、永豐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犯罪
詐欺告訴人黃儀方高瑄廷、鍾承恩李韻婕,係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
用台新、永豐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
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黃儀方(提告) 詐騙份子使用LINE向黃儀方佯稱為其親友商借款項,致黃儀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22時23分許 4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黃儀方警詢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 ②告訴人黃儀方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8頁)。 2 高瑄廷(提告) 詐騙份子向高瑄廷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帳戶遭凍結,復佯稱為客服人員需操作帳戶解除等語,致高瑄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9時4分許 2萬123元/ 永豐帳戶 ①告訴人高瑄廷警詢證述(偵卷第37至40頁)。 ②告訴人高瑄廷報案資料(偵卷第61、62、66至70頁)。 113年6月3日 19時7分許 2萬9,985元/ 永豐帳戶 113年6月3日 19時28分許 2萬9,123元/ 永豐帳戶 3 鍾承恩(提告) 詐騙份子向鍾承恩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佯稱為客服人員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鍾承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22時11分許 9,987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鍾承恩警詢證述(偵卷第41、42頁)。 ②告訴人鍾承恩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81頁)。 113年6月3日 22時12分許 9,981元/ 台新帳戶 113年6月3日 22時12分許 9,980元/ 台新帳戶 4 李韻婕(提告) 詐騙份子向李韻婕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佯稱為客服人員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李韻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21時59分許 4萬9,983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李韻婕警詢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 ②告訴人李韻婕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83、84、87至98頁)。 113年6月3日 22時1分許 4萬9,988元/ 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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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