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號
MLDM,114,金訴,13,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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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茹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詐騙集團」,更正為「不詳詐騙犯 罪者」。
 ⒉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所載「並於113年3月22日9時許,在 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之建築工地」,更正為「並於113年3月 20日,在苗栗縣卓蘭鎮全家超商水梨店」。  ⒊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⒋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㈡證據名稱部分:
  補充「被告邱鈺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94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 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即詐欺罪之最高刑 度)。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 被告所犯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騙犯罪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 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據被告供稱:本案整個發生過 程當中,我只有見過「林先生」,實際上沒有看過「蔡佳榮 」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而依卷內事證,無從得 知詐騙告訴人等之人、指示被告提款並要求被告交付款項之 人是否為同一人,即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又縱 使「林先生」、「蔡佳榮」確為不同人,本案亦乏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 以上,自難謂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自僅得論以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 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其所犯先後6次一般洗錢犯行 ,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須對 於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之犯行,嗣 雖於本院訊問時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依前開規定,尚 無從援引該條項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仍得加以斟酌 其犯後態度之改變,給予不同之處遇,附此敘明。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保管個人金融 帳戶,而輕率提供他人使用,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得以詐取告 訴人等財物,被告並進而提領詐欺所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觀念,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 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外,更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 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復衡酌其犯案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從事灌漿工作、家中有丈夫及女兒需其扶養(見本 院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等、檢察官對 本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定應執行刑:
  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 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詐欺、洗錢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綜合上情 ,盱衡其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併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 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 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 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就該等款項享有共 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對被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本院斟 酌再三,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邱鈺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邱鈺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邱鈺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邱鈺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邱鈺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邱鈺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轉帳時間 被害人匯款/轉帳方式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或轉入帳戶 提領情形(新臺幣) 1 王謹慈(是) 113年3月20日 於FB訊息接獲自稱買家要向其下單購買商品並連繫7-11賣貨便客服協助處理下單問題,假客服稱會請彰化銀行協助開通金流帳戶才能下單,隨後自稱彰化銀行LINE來電要求簽署金流合約要求操作網路銀行,操作後發現錢遭轉出上述帳戶才發現遭詐騙。 113年3月20日15時07分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8元 渣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2分(2萬元)、15時13分(2萬元)、15時14分(2萬元)、15時15分(2萬元)、15時16分(2萬元)、15時30分(2萬元)、15時31分(2萬元)、15時32分(9000元) 113年3月20日15時09分 4萬9,988元 113年3月20日15時28分 4萬9,123元 2 陳奕宇(是) 113年3月20日 在IG(帳號:Z0000000000)看到舉辦按讚私訊抽獎的活動,參加後被告知抽中可任選商品,挑選吹風機後,依對方指示匯款188元代購費至對方指定帳戶,之後對方又表示可以使用網頁二次抽獎,操作後再次抽中獎金,但提現時又被要求與假藍新金流配合驗證帳戶,加入假藍新金流LINE客服通話,聽從對方驗證、設定等話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數次,後續發現受騙。 113年3月20日17時32分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18時7分(6萬元)、18時8分(6萬元)、18時9分(3萬元) 113年3月20日17時37分 8,922元 3 邱婕(是) 113年3月20日 在IG上收到中獎通知(ID不詳),對方表示無法匯款,要其匯款確認卡片是否可以使用,後對方又稱仍無法匯款中獎金額,必須寄卡片給藍新金流做測試,其使用7-11交貨便寄出所有之4張簽帳卡(台灣企銀、台灣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給藍新金流,後續聯繫不上對方,未收到中獎款項,也未收到簽帳卡回寄,驚覺遭騙。 113年3月20日17時3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該欄所示之提領情形 113年3月20日17時33分 4萬 2,090元 4 陳詠喬(是) 113年3月20日 其為FB賣家,於113年03月20日假買家林琳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其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其前往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假買家稱無法下單,傳送連結https://line.me/ti/p/a1CWdQHgrS給其要求聯繫客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告知其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其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轉帳遭詐騙。 113年3月20日15時56分 網路銀行轉帳 4萬 9,986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16時2分(2萬元)、16時3分(8萬元) 113年3月20日15時58分 4萬 9,986元 5 余芷芸(是) 113年3月20日 其為FB賣家,有假冒臉書買家接洽,另假冒系統告知帳號尚未實名制將被停權,後有自稱銀行客服致電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確認實名機制,其不疑有他,依照指示操作轉出金額遭詐騙。 113年3月20日16時48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 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16時54分(3萬元) 6 何明弘(是) 113年3月20日 LINE假買家陳曉萱稱其未更新金流服務,導致其無法匯錢給賣家,買家提供了一個賣場連結https://ruten21880KF.tw,連結稱賣家需要簽金流保障協議,才能使買家正常下單,提供線上客服林嘉偉line(https://line.me/ti/p/bONmiw6BEI),賣家加入此人LINE,林嘉偉稱需要網路銀行認證並且匯款給他,才能完成金流保障簽署,其匯款兩筆後仍持續叫其匯款,驚覺遭詐。 113年3月20日14時03分 網路銀行轉帳 4萬 9,985元 卓蘭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13分(3萬元)、14時14分(3萬元)、14時15分(3萬元)、14時16分(1萬元) 113年3月20日14時05分 4萬 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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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