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昇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 年12月4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73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昇煜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昇煜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是因為家中經濟狀況困難的關係才會犯下本案,希望原審的
刑度可以再輕一點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已知
坦承本件犯行,且被告幫助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
原審適用相關規定(如附件所示),予以論罪,依職權就個
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5千元,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及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顯無逾越量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是
堪認被告執上情詞,提起本件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
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
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
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
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
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
功效。本件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亟思悔過,已知
坦承犯行,並在原審判決後,就其本案犯行,業與如附件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周淑涵、陳
祥薇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考
,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另就附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1編號3、附表2所示被害人2人部分,被告固有意與之調解、
賠償,惟因上述被害人2人並未出席調解庭,亦無從成立,
故難僅憑上開情狀而否定被告之賠償意願,此部分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是本院認為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
坦承犯行,盡力與被害人等調解,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
及法治之正確觀念,同亦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衡
量本案犯罪之嚴重性,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尚未完全賠償
所有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
定,命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並觀後效。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昇煜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3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徐昇煜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徐昇煜」補充記載為「徐昇煜(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對本案詐欺犯行係3人以上犯之有所預見或容任)」。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徐昇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均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對本案告訴(被害)人共3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8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 ,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 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38號 被 告 徐昇煜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昇煜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8時32分許,前往雲林縣○○市○ ○路0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若芸」(嗣後 更名為「陳錦釧」)之人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語音通 話提供。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時地,以附表1所示方式,向附表1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1所示款 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1所 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周淑涵、王畯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昇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附表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資訊之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截圖頁面、 監視錄影截圖畫面、通訊軟體「Instagram」與LINE之使用
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與陳報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2所為,亦涉犯上開犯行,惟被害 人鄒仲睿經警多次聯繫未果,且未到場製作筆錄,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員警工作 紀錄簿等附卷足憑,尚無從確認其遭受詐欺之情節,復未提 供相關匯款資料據以佐證,此部分猶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罪責論處。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周淑涵 於113年7月18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暱稱「fourmodn」及LINE暱稱「陳政佑」向告訴人佯稱:因參加活動中獎,可獲取獎金,但須先配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19日 15時19分許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陳祥薇 (未提告) 於113年7月19日13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暱稱「fourmodn」向被害人佯稱:因參加活動中獎,可獲取獎金,但須先配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19日 15時7分許 6,000元 3 王畯翊 於113年7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暱稱「kasibuwins」向告訴人佯稱:因參加活動中獎,可獲取獎金,但須先配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19日 15時25分許 6,000元
附表2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鄒仲睿 (未提告) 於113年7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暱稱向被害人佯稱:因參加活動中獎,可獲取獎金,但須先配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不詳 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