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0號
MLDM,114,訴,90,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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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54、12192、12193、1219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1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汶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
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23列所載「2萬4000元」更正為「6,000元」,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汶諺於審理中之自白」,再將附件
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0時」更正為「10時」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
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依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與移送併辦:
  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然因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
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上
開犯行之實施,與「阿義」、「阿志」、「阿弟」、「林欣
怡」、「陳靜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嗣於109年9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前案所犯酒駕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復異,凡此尚
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均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
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再將所獲款項轉交集團上
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
各該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曾因偽造文書、酒駕、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
位、分工情狀,及其於審理中自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因手臂神經受損而無業,家中尚有
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參以被告尚有眾 多同類型之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或已分別為科刑判決,尚待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保障其權益,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本院爰未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 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實施上開犯行後共獲取6,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業據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付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 上層成員取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 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 李汶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 李汶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 李汶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 李汶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94號  被   告 李汶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諺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 「阿義」、「阿志」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第8903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擔 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所匯款項之職並由「阿義」之人交付 行動電話1支,以為與「阿義」聯絡之工具,而與「阿義」 、「阿志」及「阿弟」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阿義」以不詳 方式取得謝書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以為受領詐騙所得之贓款。再由



詐集團不詳之成員,分別以暱稱「林欣怡」、「陳靜怡」之 人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楊國順胡寶蘭朱玉嬌蔡益仁施以詐騙,致楊國順胡寶蘭朱玉嬌蔡益仁均因 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騙 集團所提供之前述帳號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楊國順胡寶蘭朱玉嬌蔡益仁等人匯款後即通知李汶諺提領。 李汶諺即依「阿義」之指示,至其指定之地點收取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金額後,將所領款項放置於「阿義」所指示之地點,以此 方式交付予「阿義」所指派收款之人藉此掩飾隱匿其等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李汶諺因之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4000 元之報酬。嗣楊國順胡寶蘭朱玉嬌蔡益仁發現遭詐騙 而報警,經警循線以李汶諺提領之影像畫面而查獲。二、案經楊國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朱玉嬌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 埔分局、蔡益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胡寶蘭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併移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汶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國順胡寶蘭朱玉嬌蔡益仁於警詢中 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案外人謝書銘前述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及被告提領時之監器視器影像截 圖、員警受理告訴人楊國順胡寶蘭朱玉嬌蔡益仁報案 後製作之內政部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楊國順胡寶蘭朱玉嬌蔡益仁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之訊息 圖及匯款憑證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汶諺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經新舊法比較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阿義」、 「阿志」、「阿弟」及「林欣怡」及「陳靜怡」及其等所屬 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參與 「阿義」、「阿志」等屬詐欺集團而分別提領告訴人楊國順胡寶蘭朱玉嬌蔡益仁等匯入之款項之加重詐欺犯行, 其構成要件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參 與該詐欺集團而依「阿義」之指示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而受領報酬2萬4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此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用以與「阿 義」聯絡之行動電話,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為被告 用以犯罪使用之工具,惟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業經警另案 查獲時查扣在案,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附表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楊國順 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誘使楊國順投資,期間楊國順前後共匯款116萬元。嗣楊國順發現遭詐騙乃報警。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年12月18日再向楊國順佯稱另匯款66500元以繳清罰款後,即可領回前參與投資之獲利,楊國順再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16分許,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臨櫃匯款66500元 112年12月18日10時16分 66500元 112年12月18日10時59分至同日11時56分多次提領楊國順胡寶蘭之匯款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聯后里店 共47萬6000元 2 胡寶蘭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胡寶蘭多次匯款 112年12月18日8時52分起至同日0時29分共4次 4萬 4萬 3萬 30萬(此筆以薛元英名義匯款) 3 朱玉嬌 假投資方式詐騙 112年12月19日10時17分及同日11時1分 20萬 4700元 112年12月19日11時16分至17分2次提領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聯后里店 20萬元 4 蔡益仁 假投資詐騙方式 112年12月19日14時15分許 24萬2000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37分至14時41分共3次提領 全家超商后里六家店 共24萬7000元(含告訴人朱玉嬌匯入而未提領之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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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