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8號
MLDM,114,訴,68,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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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1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收款收據(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壹紙及未
扣案之偽造「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參與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更正記載為「參與組織部分,由臺灣台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7855號等提起公訴」、第5
行「成員」後補充記載「(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5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2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7
號等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
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
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規定。
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僅於本院自白洗錢犯罪,無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上述
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
、後法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間接正犯
  被告及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上開印章
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
葉子兮」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
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然被告於警
詢中辯稱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去做,我如果知道自己當車手
就不會開自己的車輛去收錢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偵查
中辯稱:當時我認為我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要向投資者
收取(金錢),被害人很積極會把錢給我,‧‧我沒想太多,
我也是受害者等語(偵卷第67-68頁),足認被告於警、偵
訊中僅坦承客觀事實,並未坦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或洗錢
之犯意,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亦無從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已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
賺取所需,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面交車
手,偽冒投資公司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高額投資款後轉交
上手成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漠視法治,危害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考量被告之角色分工、告訴人
所受損失非輕、被告同時期涉有多起詐欺洗錢等案件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房屋修繕
工作,收入不穩定,家裡有母親及1位子女亟需照顧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該罪固 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 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 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 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



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就本案獲取 報酬之情形,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 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法律說明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 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仍有其適用。  
㈡、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扣案之「收款收據」1張及未扣案之偽造「大成發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均係被告及其詐騙集團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其中「收款收據」雖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已 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以上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又該收據上固有偽造「大



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屬所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 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㈢、被告自承本件並未領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6 0-6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遭警查 獲前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是此部分,尚無沒收之 問題。
㈣、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元,惟被告業已將該款項 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 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 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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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