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
字第62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
3人以上共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秉
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犯行,而此部
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審理
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被告就此部分一併為防禦、辯論
,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鑽石」、「李志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減
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
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及持告訴人黃秀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並轉
交上手,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
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再衡諸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提領款項
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76頁)、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 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另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故認其犯罪 所得為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 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 。然因該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如對處於整 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全額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0號 被 告 李秉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街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翰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鑽石」等人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李秉翰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後,將詐騙贓款回水給 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嗣李秉翰所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4月1日某不詳時點,假冒士林戶政事務所及警察勤務中 心員警接續撥打電話給黃秀瑱,詐稱其身份證件遭冒用,要 求黃秀瑱應配合交出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存摺供監 管,致黃秀瑱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監 管,並於址設苗栗縣○○鄉○○路00號「苗栗縣立大湖國民中學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李志威」轉 交李秉翰。嗣後李秉翰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所示提領 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計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李秉翰提款後再將款項交予「鑽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秀瑱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二、案經黃秀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秀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黃秀瑱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秀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黃秀瑱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鑽石」、「李志威」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正 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 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中以詐欺集團利 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 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 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 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 ,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
,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予量處有期徒 刑1年4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人頭帳戶名稱/ 銀行名稱/ 提領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秀瑱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不詳時點,假冒士林戶政事務所及警察勤務中心員警陸續撥打電話給黃秀瑱,詐稱其身份證件遭冒用,並要求黃秀瑱應配合交出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存摺供監管,致黃秀瑱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將右列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黃秀瑱/ 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5日/ 13時26分04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 3萬元 113年5月15日/ 13時26分46秒 3萬元 113年5月15日/ 13時27分29秒 3萬元 113年5月15日/ 13時28分13秒 3萬元 113年5月15日/ 13時29分07秒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