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4號
MLDM,114,訴,64,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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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家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9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乙○○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所載『乙○○與暱稱「林逸翔」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將偽造之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收據、識別證
檔案傳送予乙○○』,應更正為『乙○○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
在臉書瀏覽求職廣告,透過廣告所載聯繫方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逸翔」帳號之成年
男子聯繫,經告知其工作內容為到場收取他人投資之款項,
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之車輪處,交由「林逸翔
指派到場之人(下稱不詳車手)取款,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已知悉可能涉嫌不法詐騙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
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林逸翔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參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而與「林
逸翔」、「不詳車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林逸翔」於113年5月14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將偽造之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識別證QR碼傳送予乙○○』;同欄一第11行所
載「依指示」,應更正為『依「林逸翔」指示』;同欄一第18
行所載「某處」,應更正為「附近停車場某」。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林逸翔」、「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甲○○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
至少另有「林逸翔」、「不詳車手」及使用Line暱稱「朱家
泓」、「梁羽桐」、「鴻元營業員」帳號之不詳成員,已達
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
依「林逸翔」之指示及所傳送之QR碼,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
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
,屬特種文書)、「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屬私文書)各1張
,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
項放置指定車輛之車輪處交予「不詳車手」,而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
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
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
,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
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
林逸翔」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識別證、存
款憑證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車輛之車
輪處交予「不詳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逸翔」會在當天或前一天
傳QR碼給我,我再於面交當天到便利商店列印,存款憑證上
面的公司章印出來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可知
被告以「林逸翔」傳送之QR碼,列印本案識別證及存款憑證
(其上已有公司印文),其偽造公司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本案存款憑證所簽
署之「乙○○」簽名,因屬其個人名義,自不另構成偽造署押
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依現
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
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總共做了3天,5月13日1單,5月14、15日各
4單,本案是5月14日的第1單,我先前被起訴的案件也是「
林逸翔」指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被告雖因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
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
事實上首次、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
像競合犯之必要。
 ㈣被告與「林逸翔」及「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
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後,由被告依「林逸翔」指示列印本案識別證及存款憑證,
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
放置指定車輛之車輪處交予「不詳車手」而完成洗錢行為,
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
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係於本院審判
中始為自白,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基於相同理由,亦
無從審酌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
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林逸翔」、「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
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含被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
,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並繳回犯罪所得,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及裁量 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 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 )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 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 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 之。又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則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 別規定外(如優先發還被害人),固有過苛條款之適用,惟 首需確認是否為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所列之犯罪物及犯 罪所得,再審究若予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而後擇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期繳交)為沒 收,或全免沒收。而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 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 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 而得放棄者而言;所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 費不當,如沒收部分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 額顯不相當等是;至於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則指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為保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的手機 ,就是被警方扣案的VIVO手機,存款憑證已經交給告訴人, 識別證丟在垃圾桶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可知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考量本案識別證雖 未經扣案,然實體物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 ⒊本案存款憑證「收訖蓋章」欄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訖章」偽造印文1枚,因該存款憑證經宣告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 該公司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2千 元(見本院卷第33頁),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 已繳交在案(見本院卷第65頁之本院114年苗保贓字第36號 收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 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
 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被告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 手」,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 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1 廠牌為VIVO之行動電話1支(已扣案) 2 本案存款憑證1張(已扣案) 3 本案識別證1張(未扣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村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暱稱「林逸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將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元公司)收據、識別證檔案傳送予乙○○,由乙○○至 指定之超商門市列印出來。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2月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 梁羽桐」、「鴻元營業員」與甲○○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 致甲○○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由乙○○依指示 ,於113年5月14日12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與 甲○○會面,乙○○並配戴前開偽造之鴻元公司識別證,向甲○○ 展示,取信於甲○○而行使之,乙○○並於收受甲○○所交付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72萬2,000元後,在偽造之鴻元公司收據上 簽署其姓名1枚,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與甲○○,用以表示 鴻元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鴻元公 司。乙○○收款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某處車輛輪胎 上方,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並因此 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紋字第1136063026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鴻元公司收據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5 被告另案手機採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依「林逸翔」指示前往收款並放置於某車輛輪胎上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 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領取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提供予警方之鴻元公司收據,為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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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