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號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14號、113年度偵字第1776號、第5926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35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33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意見調查表、本 院調解筆錄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至所為,均係犯詐欺得 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 ,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吳俊輝遭詐欺款項雖已匯入 案外人魏廷浲之帳戶,再轉匯至案外人黃耀德之帳戶內,然 因案外人魏廷浲報警,上開款項已遭圈存,此有案外人邱韻 慈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11714卷第4 5頁),此等款項既未進入被告之實質掌控範圍內,又因被 告對於本案虛擬帳戶並無從提領或直接轉出,應屬未遂,然 既遂犯與未遂犯,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爰更正如前。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被告分別 對告訴人王武進、楊銘元施用詐術後所詐得者為遊戲點數或 遊戲幣,查遊戲點數或遊戲幣均是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 遊戲伺服器,故被告所詐得者應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施用詐術後所 詐得者為現金新臺幣6000元,此部分應屬財產;惟因詐欺得 利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以「施以詐術」為社會基本事實,僅因 取得標的之不同而異其犯罪形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重行向 被告告知前開罪名,均使被告答辯(見本院訴37卷第108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更正如前。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開所犯共13罪,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有別,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欲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手法詐取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已對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財產、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 及被害人等和解之情形(參本院調解紀錄表,見本院訴37卷 第148頁至第206頁、本院訴55卷第71頁至第75頁)、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37卷第13 9頁),暨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類型、手法類似,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分別就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載,並經被告坦承:詐得的財物、利益我都自己使 用等語(見本院訴37卷第138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群翔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群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林群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林群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林群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林群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林群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林群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林群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林群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林群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林群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林群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14號 113年度偵字第1776號 113年度偵字第59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4號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翔明知其無意出售網路遊戲虛擬寶物及公仔物品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之犯行:
(一)林群翔於民國112年5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 昌」、「小阿翔」,向吳俊輝佯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6,50 0元價格,販售虛擬寶物與其等語,致吳俊輝陷於錯誤,依 林群翔之指示於同日3時40分許,轉帳6,500元至林群翔所提 供由不知情魏廷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金融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嗣魏廷浲(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323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因察覺有異,欲退回該筆款項,林群翔遂以還款為由 ,向黃耀德要求提供帳戶,黃耀德因而提供其友人邱韻慈向 連線商業銀行所申設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資訊與林群翔,魏廷浲因而於同日4時31分許,轉帳6,500元 ,至上開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內,嗣經魏廷浲報警處理, 並經警通報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帳戶為警示帳戶,魏廷浲所匯 前揭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
(二)林群翔於112年5月24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番賞 格鬥群場外交易區」,以暱稱「俊廷」刊登販售「遊戲王三 幻神模型」之不實廣告,適黃楚淵瀏覽該廣告並聯繫後,林 群翔向黃楚淵佯稱願以1萬5,000元出售模型等語,致黃楚淵 陷於錯誤,黃楚淵遂依林群翔指示,於112年5月24日16時5 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甘家銘(所涉詐欺部分,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631號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內,甘家銘再依不知情之黃國榮指示, 將上開款項轉帳至黃國榮所有中華郵政金融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黃國榮再依照林群翔指示,將該筆款 項領出後,交付與林群翔。
(三)林群翔於113年3月17日21時12分許,聯繫林智謀佯稱欲購買 5000點GASH點數,致林智謀陷於錯誤,林智謀因而提供街口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訊與林群翔,林群翔取得街 口帳戶資訊後,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祥」向談澤新 佯稱同意以4,750元價格販售450億遊戲幣等語,致談澤新陷 於錯誤,遂依林群翔之指示,於113年3月17日21時35分許, 轉帳4,750元至林群翔指定之街口帳戶,使林智謀誤認林群 翔業已付款,而交付GASH點數予林群翔,因而詐得5000點( 價值為4,750元)GASH點數之不法利益。(四)林群翔於113年3月11日於接案平台「Pro 360達人網」,以 暱稱「King Boo」刊登須代繳電話費之不實訊息,適王武進 上網瀏覽,遂與林群翔聯繫,林群翔向王武進佯稱須協助代
繳電話費用等語,致王武進陷於錯誤,王武進遂依林群翔指 示,提供王武進所有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資訊與林群翔,林群翔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 ,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希望戀曲online交流.交易群」內,向蘇志凱佯稱欲以8,0 00元價格販賣布魯箱10箱等語,致蘇志凱陷於錯誤,遂依林 群翔之指示,於113年3月11日18時15分許,轉帳8,012元至 林群翔指定之王武進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使王武 進誤認林群翔業已給付電話費,而繳納林群翔所提供條碼, 因而詐得星城Online點數(價值為7,500元)之不法利益。(五)林群翔於113年2月12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凱伊尼 楓之谷M綜合討論群」,刊登收購楓之谷M遊戲幣之不實訊息 ,適楊銘元瀏覽該訊息並與林群翔聯繫後,林群翔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曾憲輝」向楊銘元佯稱願以1000元收取遊戲貨 幣等語,致楊銘元陷於錯誤,楊銘元遂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資訊與林群 翔,林群翔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另以暱稱「林宏祥」 向張家恩佯稱願以1000元價格販售遊戲幣等語,致張家恩陷 於錯誤,遂依林群翔之指示,於113年2月12日2時11分許, 轉帳1,000元至林群翔指定之上開國泰世華金融帳戶,使楊 銘元誤認林群翔業已付款,而交付價值為1,000元之遊戲幣 予林群翔,因而詐得遊戲幣(價值為1,000元)之不法利益。(六)林群翔於113年3月23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凱伊尼 楓之谷M綜合討論群」,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憲輝」向 高境廷佯稱願以4,500元購買遊戲幣等語,致高境廷陷於錯 誤,高境廷遂提供其所有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資訊與林群翔,林群翔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 訊後,另以暱稱「盧禮詩」向蘇結成佯稱願販售楓之谷遊戲 點數,致蘇結成陷於錯誤,遂依林群翔之指示,於113年3月 24日7時57分許,轉帳4,500元至林群翔指定之上開兆豐商業 銀行金融帳戶,使高境廷誤認林群翔業已付款,而交付價值 為4,500元之遊戲幣予林群翔,因而詐得遊戲幣(價值為4,50 0元)之不法利益。
(七)林群翔於113年4月4日0時4分,見吳佳軒於通訊軟體LINE「 凱伊尼楓之谷M綜合討論區」內所張貼出售遊戲幣文章,以 通訊軟體LINE「小阿翔」向吳佳軒佯稱欲購買遊戲幣,致吳 佳軒陷於錯誤,吳佳軒遂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資訊與林群翔,林群翔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另以通訊軟體LINE「小阿翔」向林 冠宇佯稱願出售新楓之谷虛擬貨幣與其等語,致林冠宇陷於
錯誤,遂依林群翔之指示,於113年4月4日18時7分許,轉帳 4,500元至林群翔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 使吳佳軒誤認林群翔業已付款,而交付價值為4,500元之遊 戲幣予林群翔,因而詐得遊戲幣(價值為4,500元)之不法利 益。
(八)林群翔於113年4月6日22時53分許,見劉慶爵於通訊軟體LIN E「LINK點卡收售MYCARD GASH(歡迎盤口對接)點卡收售交流 交易,楓之谷天堂」內所張貼出售點數卡文章,以通訊軟體 LINE「小阿翔」向劉慶爵佯稱欲購買點數卡,致劉慶爵陷於 錯誤,劉慶爵遂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資訊與林群翔,林群翔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資訊後,另以通訊軟體LINE「小阿翔」向林禮均佯稱願出售 新楓之谷遊戲幣,並協助購買虛擬裝備與其等語,致林禮均 陷於錯誤,遂依林群翔之指示,於113年4月9日15時40分許 ,轉帳9,000元至林群翔指定之上開第一銀行金融帳戶,使 劉慶爵誤認林群翔業已付款,而交付價值為9,000元之點數 卡序號予林群翔,因而詐得點數卡(價值為9,000元)之不法 利益。
(九)林群翔於113年2月27日某時,向何紓琪佯稱欲購買MYCARD點 數,致何紓琪陷於錯誤,何紓琪遂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資訊與林群翔, 林群翔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另向許又中佯稱願出售新 楓之谷遊戲裝備等語,致許又中陷於錯誤,遂依林群翔之指 示,於113年2月27日18時30分許,轉帳8,000元至林群翔指 定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使何紓琪誤認林群翔 業已付款,而交付價值為8,000元之點數卡予林群翔,因而 詐得點數卡(價值為8,000元)之不法利益。(十)林群翔於113年2月27日某時,向何紓琪佯稱欲購買MYCARD點 數,致何紓琪陷於錯誤,何紓琪遂提供其所有街口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號)資訊與林群翔,林群翔取得上開街口帳 戶資訊後,另向彭暄皓佯稱願以3萬8,000元出售楓之谷寶物 輪迴碑石,並約定須先行匯款1萬4,000元等語,致彭暄皓陷 於錯誤,遂依林群翔指示,於113年2月26日17時1分許,轉 帳1萬4,000元至林群翔指定之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使何紓琪 誤認林群翔業已付款,而交付價值為1萬4,000元之點數卡予 林群翔,因而詐得點數卡(價值為1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十一)
林群翔於113年4月6日前某時,以暱稱「小阿翔」向吳爵呈 佯稱願以3,000元價格出售遊戲幣與吳爵呈等語,致吳爵呈 陷於錯誤,遂於113年4月6日15時43分許,轉帳3,015元至林
群翔所提供由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之 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林群翔因而取 得遊戲點數儲值(價值為3,000元)。
(十二)
林群翔於112年6月23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羊羽 羊羽」向蔡育霖佯稱願以1萬8,000元對價,協助製作遊戲楓 之谷內武器,可先給付6,000元等語,致蔡育霖陷於錯誤, 遂依林群翔指示,於112年6月23日14時26分許,轉帳6,000 元至不知情之曾國閔(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93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曾 國閔再依照林群翔指示,將該筆款項領出後,交付與林群翔 。
二、案經吳俊輝、魏廷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黃楚 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談澤新等15人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蔡育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112年度偵字第11714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群翔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輝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渠遭詐騙,且暱稱「小阿翔」提供暱稱「阿昌」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證人魏廷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暱稱「雨西」、「小阿翔」表示欲購買虛擬寶物,尚未談妥價格,即轉帳6500元至證人魏廷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證人魏廷浲察覺有異欲退款,暱稱「阿昌」遂提供邱韻慈名下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帳戶資訊與證人魏廷浲,證人魏廷浲因而將該筆款項轉帳至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邱韻慈於警詢中供述 證明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帳戶為其所申設,黃耀德為其男友,該帳戶提款卡是由黃耀德所使用之事實。 5 證人黃耀德於警詢中供述 證明林群翔向其表示欲還款,證人黃耀德因而提供連線銀行金融帳戶資料與林群翔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人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證人魏廷浲所申設,且告訴人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轉帳6,500元至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與暱稱「雨西」、「阿昌」、「小阿翔」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之事實。 8 通聯記錄調取單 證明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邱雅凡之事實。 9 連線商業銀行申設人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魏廷浲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轉帳6,500元至邱韻慈名下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0 證人魏廷浲與暱稱「雨西」、「阿昌」之對話紀錄 證明「雨西」以購買虛擬寶物為由,先行轉帳6,500元至證人魏廷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內;阿昌與證人魏廷浲確認是否歸還款項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113年度偵字第1776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群翔於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原供稱對於黃國榮提領1萬5,000元交付予其一事,並不清楚,嗣改稱有在網路上說要賣三幻神,是為了繳納房租所為,後改稱應該是林俊廷所為,林俊廷說要還錢,所以提供黃國榮的帳戶與林俊廷,嗣向黃國榮收取1萬5,000元,復改稱1萬5,000元是黃國榮所給付之薪水。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楚淵於警詢中供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之事實。 3 證人甘家銘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甘家銘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為其所申設,黃國榮於112年5月24日8時20分許,向甘家銘稱有朋友要還錢,但黃國榮身上沒有帶卡片,所以請甘家銘提供渠名下金融帳戶,嗣後黃國榮向甘家銘稱有1萬5,000元匯入甘家銘名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並請甘家銘轉帳至黃國榮名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黃國榮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1萬5,000元係直接轉帳至甘家銘名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林群翔到工地請黃國榮領出來,但因鄰近下班時間,黃國榮遂要求甘家銘將款項轉帳至渠名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提領後再交付給林群翔,且黃國榮未曾發放工資與林群翔之事實。 5 證人林俊廷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與林俊廷為朋友關係,林俊廷所有的身分證等資料曾經遺失過,嗣後也有補辦之事實。 6 證人古瑞枝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古瑞枝申辦後,交付與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7 對話紀錄 證明暱稱「俊廷」向告訴人佯稱可販售遊戲王三幻神公仔模型,並稱其為林俊廷、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留有林俊廷身分證照片之事實。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轉帳1萬5,000元至甘家銘名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嗣後甘家銘轉帳該筆款項至黃國榮所有中華郵政金融帳戶之事實。 9 黃國榮所有中華郵政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甘家銘將1萬5,000元匯入黃國榮所使用金融帳戶後,黃國榮嗣將該筆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11 通信紀錄調取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古瑞枝所申設之事實。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13 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健保卡領卡紀錄 證明林俊廷於112年3月20日辦理身分證掛失,申請補證;林俊廷於112年4月10日以遺失為由申請領取健保卡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至(十一)【113年度偵字第5926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五)至(十一),並以布魯箱詐騙告訴人蘇志凱之事實。 2 告訴人談澤新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談澤新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智謀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智謀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武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武進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蘇志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志凱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楊銘元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銘元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張家恩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家恩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高境廷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高境廷遭詐騙之事實。 9 告訴人蘇結成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結成遭詐騙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佳軒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佳軒遭詐騙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冠宇遭詐騙之事實。 12 被害人劉慶爵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慶爵遭詐騙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禮均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禮均遭詐騙之事實。 14 告訴人許又中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又中遭詐騙之事實。 15 告訴人何紓琪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紓琪遭詐騙之事實。 16 告訴人彭暄皓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彭暄皓遭詐騙之事實。 17 告訴人吳爵呈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爵呈遭詐騙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談澤新) 證明告訴人談澤新遭詐騙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1份(林智謀) 證明告訴人林智謀遭詐騙之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KING BOO」、「棋/旻君」對話紀錄、繳費條碼、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武進遭詐騙,且林群翔傳送轉帳截圖與告訴人王武進之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志凱遭詐騙案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蘇志凱遭詐騙之事實。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家恩遭詐騙之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楊銘元遭詐騙之事實。 2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境廷遭詐欺案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高境廷遭詐騙之事實。 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蘇結成遭詐騙之事實。 2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冠宇遭詐騙之事實。 2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佳軒遭詐騙之事實。 2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禮均遭詐騙之事實。 2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劉慶爵遭詐騙之事實。 3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許又中遭詐騙之事實。 3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何紓琪遭詐騙之事實。 3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彭暄皓遭詐騙之事實。 3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爵呈遭詐騙之事實。 3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 證明告訴人吳爵呈所轉帳帳戶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提供遊戲儲值,且本案已完成交易之事實。 35 告訴人劉慶爵名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慶爵所有第一銀行帳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時間,匯入9,000元之事實。 36 告訴人林冠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冠宇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時間轉帳4,500元之事實。 37 告訴人蘇志凱名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蘇志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間轉帳8,012元之事實。 38 告訴人蘇結成名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蘇結成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時間轉帳4,500元之事實。 39 告訴人彭暄皓名下台新銀行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彭暄皓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示時間轉帳1萬4,000元之事實。 40 告訴人吳佳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佳軒名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時間轉入4,500元之事實。 41 何思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許又中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時間轉入8,000元之事實。 42 告訴人張家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家恩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間轉帳1,000元之事實。 43 告訴人談澤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談澤新於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轉帳4,750元之事實。 44 告訴人楊銘元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銘元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於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間轉入1,000元之事實。 45 告訴人許又中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許又中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時間轉帳8,000元之事實。 46 告訴人高境廷名下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高境廷所有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時間轉入4,500元之事實。 47 告訴人王武進名下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武進所有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間轉入8,012元之事實。 48 告訴人吳爵呈名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爵呈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十一)所示時間轉帳3,015元之事實。 4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113年8月5日) 證明本案查緝過程之事實。 50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全管字第1519號函附繳費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告訴人王武進所繳納條碼為代銷手網銀數位購,交易項目分別為5,000元、2,500元之事實。 51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網字第11308124號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告訴人王武進所繳納條碼所購買項目為星城online儲值點數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十二)【113年度偵緝字第354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育霖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他案被告曾國閔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向曾國閔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並曾國閔依被告指示,領出6,000元後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4 證人黃宥婷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曾國閔依被告指示,領出6,000元後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5 曾國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十二)轉帳6000元至曾國閔名下中國信託金融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群翔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六)至(十二),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 詐欺及詐欺得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詐得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二)所示財產利 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第33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5號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714號、113年度偵字第1776、59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號案件(已提起公訴)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翔明知其無意出售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0 時58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隆達生」向簡佐田佯 稱欲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簡佐田陷於錯誤,簡佐田遂提供 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資訊與林群翔,林群翔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遂在 通訊軟體LINE群組「楓之谷M:交易買賣/臉書社團名稱」,
刊登販賣楓之谷M遊戲幣之不實訊息,適陳建勳瀏覽該訊息 並與林群翔聯繫後,林群翔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隆達生」 向陳建勳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販售遊戲幣等語, 致陳建勳陷於錯誤,遂依林群翔之指示,於113年1月15日0 時58分許,轉帳2,300元至林群翔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金融帳戶,使簡佐田誤認林群翔業已付款,而交付價值 為2,300元之GASH點數予林群翔,因而詐得GASH點數(價值為 2,3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建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建勳、證人簡佐田、證人古瑞枝於警詢、偵查 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簡佐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陳建勳)、通聯調閱查 詢單、會員資料、儲值流向、GASH點數訂單資料、礁溪分局 二城派出所詐欺案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申設 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群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之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財產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1714號、113年度偵字第1776、5926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354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與前案有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 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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