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2號
MLDM,114,訴,42,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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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意珺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意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王源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永恆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徐意珺」補充記載為「徐意珺(依卷內事
證不足認定其對詐欺集團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與
林宜萱取得聯繫乙節有所預見或容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
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第10至11行「其為『王源維』並出示偽造」補充記載為「其為
『新永恆』之業務『王源維』並出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第12
至13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另2枚不詳公司」更正為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13至14行「不詳公
司」更正為「『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末2至3行「『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補充記載為「『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
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
 ㈡犯罪事實二第1行「苗栗警察局」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現金收款收據」更正為「現金付款
收據」,另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徐意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預計詐取之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
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
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
後述沒收),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
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
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同條項第3款部分,容有
誤會,然因屬同一條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僅所應適用之加
重條件有所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本案並非被告加
入本案集團後之最先繫屬法院,附此說明)。其偽造印文之
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思璇」、不詳「司機」及所屬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
犯行,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因尚未領取犯罪所得(詳
後述沒收),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
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
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款)、參
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
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9頁),暨本案告訴
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 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惟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



定。  
 2.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附表編號2所示之君子協 定保密書各1張,均未扣案,審酌其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印文在上,為貫徹刑法第219條規定意旨,仍應就偽造之印 文宣告沒收。至現金付款單據及君子協定保密書本身,因未 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王源維」印章係屬偽造,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 宣告沒收。
 4.未扣案之工作證,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尚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7 頁),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 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之情形。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已非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 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付款單據 1張 (見偵卷第135頁上圖) 其上有偽造之「王源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 君子協定保密書 1張 (見偵卷第135頁下圖) 其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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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