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及工作證壹個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弘
澤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
「馬邦德」、「馬東石」、「冰塊」、「吳昕茹」、「暐達
客服NO.183」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2年10月間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洗錢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曾入監施
以矯正,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江曾淑媛施詐後,被告即
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並收取財物,再將所獲財物以丟包棄置之方式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100萬元
之鉅額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
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修車
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被告所行使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張、工作證1個,均屬供被告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偽造之印文,既已包括 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 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 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 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0號 被 告 劉弘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澤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0時4分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邦德」、「馬東石 」、「冰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弘澤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46、28438號提起 公訴,非本案起訴暨審理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劉弘澤於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暱稱「馬邦德」、「馬東石」、「 冰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昕茹」 、「暐達客服NO.183」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 月起,與江曾淑媛聯繫,復將江曾淑媛加入通訊軟體LINE「 股利雙收AE」投資群組內,並向江曾淑媛佯稱:可透過暐達 APP進行投資,並以此獲利等語,致江曾淑媛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交付現金。嗣 劉弘澤接獲「馬邦德」之指示,持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收款公 司蓋印」、「經辦員」欄所示印文亦為劉弘澤所蓋印)後, 113年7月22日10時4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假冒暐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宜」名義,並出示偽造暐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向江曾淑媛收取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與江曾淑媛。劉弘澤得手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 苗栗縣○○市○○路00號麥當勞男廁廁所內,並由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江曾淑媛、「暐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林致宜」。
二、案經江曾淑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弘澤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偽造證件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將100萬元放置於附近麥當勞男廁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江淑媛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且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所交付與告訴人收據,經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暱稱「吳昕茹」、「暐達客服NO.183」間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畫面共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核被告劉弘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宜」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 馬邦德」、「馬東石」、「冰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暐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宜」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宣告沒收之。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一次詐 得100萬元,惡性不輕,請酌處有期徒刑1年8個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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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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