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8號
MLDM,114,訴,128,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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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華(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
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如附件附
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之詐欺、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所犯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6條第2項減
刑要件,並衡酌被告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入監前為職業駕駛、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餘
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獲得7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9
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卷內
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
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附表編號1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附表編號4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件附表編號5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件附表編號6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2號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明知侯湘茗(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老風」)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自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上開詐欺犯罪集 團擔任「取簿手」工作。陳冠華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與徐天祥(幫助詐欺、洗錢 罪嫌部分,另案由本署提起公訴)聯繫,由徐天祥提供其所 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統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再由 陳冠華侯湘茗指示,於113年4月21日晚上7時42分許,駕 駛由余翊翔(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至苗栗縣○○鎮○○0○0號之統一超商苑裡門市, 領取徐天祥放置於前開門市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再依侯湘茗 指示,至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將包裹交予詐欺犯罪集團某成



員收取,並獲得新臺幣(下同)700元報酬。嗣該詐欺犯罪 集團取得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蕭聿玹、 林珈榛李碧芸劉嘉芳陳逸柔戴婉娟等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 即遭詐欺犯罪集團不詳成員領取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各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徐天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華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天祥於警詢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於113年4月21日下午6時26分許,將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包裹寄放在統一超商苑裡門市,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另密碼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之事實。 3 同案被告余翊翔於警詢之供述、匯豐協新租賃汽車出租單、同案被告余翊翔之身分證及駕照照片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由被告出資,拜託余翊翔以其名義承租,承租期間自113年4月20日下午3時至同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止之事實。 4 統一超商苑裡門市店內監視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行軌跡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1日晚上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苗栗縣○○鎮○○0○0號之統一超商苑裡門市,領取告訴人徐天祥放置於前開門市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事實。 5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上開帳戶為告訴人徐天祥申辦使用之事實。 2.被害人戴婉娟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上開帳戶為告訴人徐天祥申辦使用之事實。 2.被害人蕭聿玹、林珈榛李碧芸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上開帳戶為告訴人徐天祥申辦使用之事實。 2.被害人劉嘉芳陳逸柔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陳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再被告與侯湘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侵害被害人蕭聿玹 、林珈榛李碧芸劉嘉芳陳逸柔戴婉娟等人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1 蕭聿玹 於113年4月22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惠芳」及LINE暱稱「楊聰慧」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路賣場未認證無法下單購買,須配合操作帳戶做金流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4月22日 15時4分許 4萬9,987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2日 15時9分許 1萬3,017元 2 林珈榛 於113年4月22日13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Yao Chien Hwong」及LINE暱稱「金融客服」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路賣場未認證無法下單購買,須配合操作帳戶做金流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4月22日 15時11分許 2萬9,985元 3 李碧芸 於113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Walter Brayan Carrera Quiroz」及LINE暱稱「陳秋詩」、「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及「楊主任」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路賣場未認證無法下單購買,須配合操作帳戶做金流認證及測試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4月22日 15時23分許 1萬9,456元 4 劉嘉芳 於113年4月22日17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吳佩佩」及LINE不詳暱稱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路賣場未認證無法使用,須配合操作帳戶做金流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4月22日 17時18分許 4萬9,94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2日 17時21分許 4萬9,959元 5 陳逸柔 於113年4月22日16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晴」、「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及「客服專員-林家明」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路賣場未認證遭凍結交易款,須配合操作帳戶做金流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4月22日 17時30分許 3萬123元 6 戴婉娟 於113年4月22日17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稱Mini matters服飾店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路賣場遭駭客入侵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網銀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4月22日 18時13分許 4萬9,988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2日 18時15分許 4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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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