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至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0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至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
基於詐欺」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增列
「被告胡至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5頁)、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坤明」、「張嘉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故無法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
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張修齊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衡諸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提供帳
戶並擔任提領贓款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
主要獲利者,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
寡、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 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犯 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40 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 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 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 。然因該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如對處於整 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全額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1號 被 告 胡至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 ○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至威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某時,在網路瀏覽貸款廣告後, 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坤明」、 「張嘉哲」之人聯繫貸款事宜,嗣「陳坤明」、「張嘉哲」 遂向胡至威表示其負債比太高,需要製作金錢流動以美化帳
戶,並要求胡至威提供帳戶,「陳坤明」、「張嘉哲」將提 供資金匯入其帳戶協助製作虛偽金流數據,以利其申辦貸款 ,惟胡至威必須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資金全數提領並交 付與渠等指定之人。胡至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 預見個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等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 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 ,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 明款項再予轉交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 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陳坤明」、「張嘉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胡至威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傳 送予「張嘉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張嘉哲」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張 修齊,致張修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內,胡至威再依「張嘉哲」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張嘉哲」指定 之人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修齊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修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胡至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否認犯行。 2.被告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陳坤明」、「張嘉哲」使用,且依「張嘉哲」指示提領款項並交給指定之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修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提供之其與「陳坤明」、「張嘉哲」間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知悉要製作虛偽交易紀錄之事實。 ㈣ 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TM提領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㈤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 同日提領之進入款項,無從達致美化帳戶之目的。 二、訊據被告胡至威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對 方說要幫助做數據,方便向銀行貸款,對方說用他們公司的 錢匯到我的帳戶內,我再將錢領出來給他們,我是遭詐欺集 團利用等語。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 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本人與該借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 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方符常情,且現今金融服務 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 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 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 ,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根 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第三人代為收受提 領或再次轉匯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 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又個人辦理貸款
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信用交易紀錄、是否有穩 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因素。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 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 悉任意借用他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至其它金融 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他人之情形,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且有 一定之工作經驗,應係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是以, 則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甚而受指示提領帳戶內 不明款項,當可認為被告該不詳年籍人士以其所提供帳戶做 為詐欺後匯款工具,並作為隱匿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 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 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 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 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提供郵局帳 戶之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該等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 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與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惟其嗣後應允提領告訴 人張修齊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交予特定之人,係將原幫助犯 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實施犯罪之細節,亦未實際參與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 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 犯責任,而其先前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胡至 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坤明」、「張嘉哲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張修齊 於113年7月1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BRUNO MARS 高雄演唱會門票之虛偽廣告,致張修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門票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2日20時12分許 4萬5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日20時1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南苗郵局 3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