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英
方榮田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
字第12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紹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日期為113年7月11日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方榮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日期為113年7月16日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鍾紹英、方榮田(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
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
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俊」、「應徵部小
簡」、「陳志雄」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方榮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鍾紹英雖於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然並未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罪自白,故本院尚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
以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贓款
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
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等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
成之損害,及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74頁至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日 期分別為113年7月11日、113年7月16日之「育國投資存款憑 證收據」2張(見偵卷第145頁),分別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 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2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 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 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2人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 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 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 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 尚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方榮田 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 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 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 沒收。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鍾紹英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鍾紹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榮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紹英、方榮田分別於民國113年6、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劉俊」、「應徵部小簡」、「陳志雄」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鍾紹英、方榮田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9515號、113年度偵字第40407號提起公訴 ),由鍾紹英、方榮田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照集團上手指 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放置,並約定 每取款一次,鍾紹英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方榮田可取得1,500元之報酬。鍾紹英、方榮田分別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以LINE暱稱 「黃偉忠」、「陳雅婷」、「育國AI智選」向李律禛佯稱: 可透過育國AI智選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李 律禛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請該網站會員帳號並與不詳集團成 員約定面交現金。復由鍾紹英、方榮田分別依照上手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偽造之育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及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取信李律禛,並向李 律禛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李律禛。嗣鍾紹英、方榮田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後, 即分別依照上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停車場,再由上手 派員取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律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紹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劉俊」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向告訴人李律禛收取100萬元後,將款項攜至附近停車場放置之事實。 2 被告方榮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應徵部小簡」、「陳志雄」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向告訴人李收取100萬元後,將款項攜至附近停車場放置,並取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律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鍾紹英、方榮田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收款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8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15、40407號起訴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鍾紹英、方榮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偽造署 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鍾紹英就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被告方榮田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鍾紹英、方榮田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偽造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2張,分係被告2人所有並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其上偽造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共2枚、「黃建安」印文1枚及「鍾紹華」署押1枚,請均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被告方榮田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工作證姓名 偽造存款憑證收據上署押及印文 1 鍾紹英 113年7月11日 12時3分許 苗栗縣○○市○○○街00號 100萬 鍾紹華 「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鍾紹華」署押1枚 2 方榮田 113年7月16日 14時3分許 苗栗縣○○市○○○街00號 100萬 黃建安 「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黃建安」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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