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90號
MLDM,114,苗金簡,9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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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柔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1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柔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陳佩茹」之記載均更正為「
陳珮茹」、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存摺、」予以刪除,證據
部分並增列「被告沈柔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沈柔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45頁);其犯行對告訴人陳珮茹、韋孟宏李俊諺林雯
伍竣凱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
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嗣終能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另其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韋孟
宏成立調解(見本院苗金簡字卷第53頁調解筆錄),然嗣未
依約賠償告訴人韋孟宏(見本院苗金簡字卷所附本院114年4
月14日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等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並未扣案,且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 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㈡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14號  被   告 沈柔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柔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其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 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後,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7 時3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通霄門市,將其



朱元宇(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 書民」之詐騙份子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 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騙份子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佩茹、韋孟宏李俊諺林雯蓁、伍竣凱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柔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其保管使用之事實。 2、坦承與「林書民」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8萬元報酬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3、坦承不清楚「林書民」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未查證匯款來源,且懷疑可能是要使用提款卡做非法之事,但為取得報酬,心存僥倖,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朱元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自申辦後均由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紀錄、告訴人陳佩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佩茹遭本件詐騙份子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韋孟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紀錄、告訴人韋孟宏提出之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韋孟宏遭本件詐騙份子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紀錄、告訴人李俊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俊諺遭本件詐騙份子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林雯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紀錄、告訴人林雯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雯蓁遭本件詐騙份子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伍竣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紀錄、告訴人伍竣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伍竣凱遭本件詐騙份子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8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林書民」之人聯繫之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未詳細查證「林書民」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資料,經對方告知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8萬元報酬後,即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被告向「林書民」傳送「我怕害到小孩」、「確定不會有事?」等文字,證明被告當時已就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乙情察覺可能涉及不法,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9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同案被告朱元宇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佩茹等人遭詐騙後,依不詳詐騙份子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4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曾因另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為警查獲,應已知悉提款卡不可隨意交付陌生之人,然其為取得報酬,仍將提款卡再次提供給不熟識之陌生人。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供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並造成告訴人陳佩茹等人遭詐騙轉帳 至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 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 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亦不予聲請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佩茹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5月14日10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經陳佩茹瀏覽並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預先支付3個月房租即可優先入住云云,致陳佩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許 1萬2,000元 2 韋孟宏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5月14日15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經韋孟宏瀏覽並加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需先匯款2萬元才能租屋云云,致韋孟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4日15時56分許 2萬元 3 李俊諺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經李俊諺瀏覽並加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有其他人要看房,如果確定要租屋需先匯訂金云云,致李俊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4日16時9分許 1萬3,000元 4 林雯蓁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經林雯蓁瀏覽並加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需先轉帳訂金才能看房云云,致林雯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4日16時27分許 7,000元 5 伍竣凱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5月14日13時57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伍竣凱佯稱:申請之貸款因系統錯誤遭凍結無法核貸,如要解除凍結需支付認證金云云,致伍竣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4日17時9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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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