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80號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6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58
號),經本院判決後(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31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更一
字第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該詐欺取 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犯 之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 他人並受託提領或轉帳款項,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 飾、隱匿其去向密切相關,竟仍基於縱所轉帳款項為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其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為「Jony Dell」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6月1日以前之某日,由乙○○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供「Jony Dell」使用,「Jony Dell」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以本判決附表一、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將本判決附表一、二「匯款金額」 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及不知情之鍾婕妤名下台新銀行帳 戶(如附表一「告訴人匯入之帳戶」所載,此部分再經鍾婕 妤轉帳至本案帳戶)。乙○○再依「Jony Dell」之指示,將 上開款項轉出至「Jony Dell」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
一、二「被告轉出時間/金額」欄所載,轉出金額超過被害 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1至3),其中證據名稱均增列「被告乙○○ 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訴更一卷)。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 罪(其中告訴人甲○○部分,檢警於偵查中漏未詢問被告,然 審酌被告就本案其他告訴(被害)人部分均坦承,且就提供 本案帳戶及轉匯款項之行為亦均坦承等情,認此部分不利益 不應歸於被告,是就告訴人甲○○部分亦應認符合自白規定)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 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Jony Dell」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而本案雖有告訴(被害)人為多次交付款項,
然各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 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款項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又被 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轉出款項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 告訴人甲○○)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5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告訴(被害 )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本案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見本院苗金簡80號卷附本院11 4年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其餘告訴(被害) 人則未能達成和解等態度及原因;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 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轉帳款項)、參 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 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更一卷第57至58頁),暨本案 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4卷、金訴更一卷附意 見調查表),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金訴更一卷附準 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本判決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同一筆處分款項之 行為(告訴人鍾婕妤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苗金簡 字第3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 ,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係自行從轉帳款項扣除百分之2之報酬後,方將款項轉出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更一卷附準備 程序筆錄),除告訴人甲○○部分外,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計算被告就各告 訴(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後(詳如附表一、二「犯罪所得」 欄所示),諭知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 至告訴人甲○○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之總金額 已高於被告上開報酬,已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自無 庸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 或重複追償之不利,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予以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 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將款項交付至本案帳戶後,業經全數轉出予不詳人士(帳戶 所剩餘額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非法取得),即非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 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虹(尚提起上訴)、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詐騙時間 及詐騙方式 告訴人甲○○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被告轉出時間/金額 被告犯罪所得(計算式:轉出金額*百分之2,並四捨五入取至個位數) 1 112年5月21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源森」向甲○○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manis exchange」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列「匯入之帳戶」所示金融帳戶內。 112年6月1日 12時59分20秒 10萬元 乙○○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12年6月1日 13時14分49秒/ 19萬8,012元 3,960元 (198,012*2%=3,960.24) 2 112年6月1日 12時59分55秒 10萬元 3 112年6月2日 12時57分20秒 9萬元 乙○○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日 13時01分18秒/ 18萬8,112元 3,762元 (188,112*2%=3,762.24) 4 112年6月2日 12時58分25秒 5萬元 5 112年6月2日 12時59分01秒 5萬元 6 112年5月31日23時16分28秒 5萬元 鍾婕妤名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12年6月3日 19時26分00秒/ 1萬9,812元 396元 (19,812*2%=396.24) 7 112年5月31日23時17分16秒 5萬元 鍾婕妤名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8 112年5月31日23時18分49秒 5萬元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被告轉出時間/金額 被告犯罪所得 (計算式:轉出金額*百分之2,並四捨五入取至個位數) 1 邱雅慧 (提告) 於112年4月初,告訴人加入假冒之股票投資LINE群組,並經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後,向其佯稱:可透過下載投資軟體,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3日 21時57分許 5萬元 乙○○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12年6月3日 22時1分5秒/ 9萬9,012元 1,980元 (99,012,*2%=1,980.24) 112年6月3日 21時59分許 5萬元 2 葉夏香 於112年4月28日起,被害人加入假冒之股票跟單LINE群組,並經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跟單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5日 14時11分許 5萬元 乙○○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12年6月5日 14時20分10秒/ 35萬6,313元 (超過葉夏香之1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2,000元 (100,000*2%=2,000) 112年6月5日 14時12分許 5萬元 3 高嘉宏 (提告) 於113年5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女性網友,透過交友軟體與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佯稱:希望與告訴人一起購買房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3日 12時52分許 5萬元 乙○○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12年6月3日 13時17分33秒/ 4萬9,512元 990元 (49,512,*2%=990.24) 4 丁逢庭 (提告) 於112年5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5日 20時45分許 4萬元 乙○○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12年6月5日 20時47分27秒/ 3萬9,612元 792元 (39,612*2%=792.24)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附表一 (被害金額:54萬元,已達成和解)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1 (被害金額:10萬元) 1.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2 (被害金額:10萬元) 1.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3 (被害金額:5萬元) 1.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4 (被害金額:4萬元) 1.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