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承修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承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鄒承修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
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段香均、梁哲豪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
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
物(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
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均給付完畢),有
調解筆錄2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前無犯罪
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兼衡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及告訴人段香均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 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係 初犯,非本案犯罪之正犯與獲利者,犯罪後已與告訴人等均 達成調解(均給付完畢),且經告訴人段香均表示同意給予 緩刑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2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 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 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 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5號 被 告 鄒承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承修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通貨交易帳 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 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於民國113 年4月22日18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 火車站1樓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提款卡交付予LINE暱稱為 「吳樺」之不詳詐騙份子,並以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容 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4月24 日14時許,以LINE向段香均謊稱:需要依照國泰世華銀行客 服人員指示操作ATM,方可使用旋轉拍賣平台等語,使段香 均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5分、2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 ,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二)於113年4月24日14時51分許,以臉書向梁 哲豪誆稱:需要與銀行接洽並在國泰世華銀行存滿3萬元方 可使用好賣家交易等語,使梁哲豪限於錯誤,於同日18時36 分許,匯款3萬0066元至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段香均、梁 哲豪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段香均、梁哲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段香均、梁哲豪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 訴人2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本案帳戶申登 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 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 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 ,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 ,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 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 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原則,仍應適用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 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