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44號
MLDM,114,苗金簡,44,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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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SON(中文譯名高文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VAN SO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民國113
年3月15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民國113年3月15日前之當
月某日」;同欄一第10行所載「號號」,應更正為「號」;
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18時33分」,應更正為「
18時32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CAO VAN SON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查時否認
其幫助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
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下限,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下限為高,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以詐術
之情形,然現今詐欺集團可能採取之詐欺手法甚為多元,非
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且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土銀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難認其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
之具體詐騙手法,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事由,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
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 告雖為非法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然已於114年1月21日經強 制驅逐出國一節,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函文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各1份可參,故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案土銀帳戶經通報列為 警示帳戶,尚有4萬5173元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出,且尚未發還匯款人一節,有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114 年2月14日通霄字第114000033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扣除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時之存款22元,餘款4萬515



1元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審酌該洗錢財物仍留存於本案土銀帳戶,而 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且得由具請求權之人依法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
 ⒉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即已轉出之款項), 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財物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 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被   告 CAO VAN SON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鎮○○里00號
            (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VAN SON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並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 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 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某時,在新竹地區某 處,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 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交給年籍不詳 自稱「阿海」之越南籍男子,再由「阿海」轉售給不詳之詐 騙份子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土銀帳戶金融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予嘉等人,致張予嘉等人均不疑有 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土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
二、案經張予嘉林宜柔、李旻毓、温恩典陳培益郭沂瑾、 鍾沛芯、楊依靜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CAO VAN SON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張予嘉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 ㈢告訴人林宜柔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轉帳交易成功記 錄。
 ㈣告訴人李旻毓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含轉帳交易成功記錄)。
 ㈤告訴人温恩典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存根照片。
 ㈥告訴人陳培益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含轉帳交易成功記錄)。
 ㈦被害人陳昱晴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記錄。
 ㈧告訴人郭沂瑾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記錄。
 ㈨告訴人鍾沛芯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 ㈩被害人林詩淇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
 告訴人楊依靜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記錄。
 本案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加重之幫助詐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金融資料供不詳之 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張予嘉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 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證據被告已經取得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一 張予嘉 (提告)    張予嘉於113年1月加入LINE群組「EasyShop社群電商」,再加入暱稱「NN」、「MoMo會計」等人,詐稱認購商品賺取價差可以獲利,致其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15時52分 2萬元 二 林宜柔 (提告)    林宜柔於113年3月加入LINE群 組「EasyShop社群電商」,並加入暱稱「安琪」等人,詐欺認購商品賺取價差可以獲利,致其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6時52分 5萬元 三 李旻毓 (提告)    李旻毓於113年3月認識LINE暱稱「婷婷」之人,並介紹至「808資源整合工作交流群」找工作,遂加入LINE暱稱「東明」之人,誆稱認購商品賺取價差可以獲利,致其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3時45分 2萬元 四 温恩典 (提告) 温恩典於113年3月在instagram上看到代工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暱稱「NN」、「安琪」等人,誆稱誆稱認購商品賺取價差可以獲利,致其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6時39分 2萬800元 五 陳培益 (提告) 陳培益於113年3月在臉書上看到代工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暱稱「富科爸爸 鑫泰」等人,誆稱推銷產品可以獲利,致其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4時3分 1萬4,000元 六 陳昱晴 (不提告) 陳昱晴於113年3月在臉書上看到代工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暱稱「Amy」等人,誆稱認購商品賺取價差可以獲利,致其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15時11分 3萬6,000元 七 郭沂瑾 (提告) 郭沂瑾於113年3月在instagram上看到求職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暱稱不詳),誆稱認購商品賺取價差可以獲利,致其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6時37分 3萬元 八 鍾沛芯 (提告) 鍾沛芯於113年3月在instagram上看到求職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暱稱「巫巫」等人,誆稱認購商品賺取價差可以獲利,致其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6日15時6分 1萬元 2.113年3月16日15時6分 1萬元 3.113年3月16日 16時6分 1萬元 九 林詩淇 (不提告) 林詩淇於113年3月在臉書上看到代工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暱稱「Amy」等人,誆稱認購商品賺取價差可以獲利,致其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5日18時1分 3萬元 2.113年3月15日18時33分 3萬5,000元 十 楊依靜 (提告) 楊依靜於113年3月在臉書上看到資源回收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暱稱「老唐」等人,誆稱認購商品賺取價差可以獲利,致其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6時8分 3萬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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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