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吳月冠
再審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2 月
2 日105 年度再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確定 (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甲),再審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 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再易字第37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再 審確認判決乙),而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收受 原再審判決乙,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再 易字第37號卷〈下稱原再審乙卷〉第34頁),又再審原告居 住於新北市萬里區,在途期間為4 日,且救濟期間之最末日 為休息日,故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再審判決後30日內之同年3 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0732 號、105 年度簡上 字第79號訴訟事件(下稱原訴訟事件)係以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作為證明其債權存在之唯一證據,但該申請 書、約定條款上並無任何對於再審原告有債權存在或債權金 額之記載,反足證明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對再審 原告有何債權存在。次依再審被告於原訴訟事件所提書狀記 載,再審原告係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美國銀行於88年間將松 山、臺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讓 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並更新信 用卡約定書,嗣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 月17日將其持有之 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澳盛銀行),故上開信用卡之權利義務由澳盛銀行概括承 受,澳盛銀行再於100 年7 月18日將其對再審原告之債權讓 與再審被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以臺 灣新生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然再審被告並非金融機 構合併法所規定之金融機構,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且再審被告並未主張荷蘭銀行已將債權讓與 澳盛銀行,亦未舉證證明美國銀行已將對於再審原告之債權 讓與荷蘭銀行,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再審原告,對再審 原告自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後之多次債權轉讓自均失 所依附。又金融機構合併法係89年12月15日始施行,在此以 前之債權讓與只能適用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則美國銀 行縱於88年間將債權讓與荷蘭銀行,既未依民法第297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再審原告,自無從對再審原告發生債權轉讓之 效力,而不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再審原告於105 年9 月2 日、105 年11月14日所提再審起訴狀即主張上開攻擊防禦方 法,然原確定判決、原再審確定判決甲之理由項下,卻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規定,記載關於再審原告所陳上 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且原確定判決、原 再審確定判決甲亦違反民法第296 條、第297 條第1 項、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1 號、 第177 號等解釋意旨,依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71 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原再審確定判決甲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於原訴訟事件二審提出105 年7 月13日辯論意旨狀 ,主張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第5 條第3 項申訴期 間之起算,其先決條件為美國銀行確已將帳單通知再審原告 ,斷不能僅以上述約定率謂美國銀行已將帳單通知再審原告 ,而免除再審被告之舉證責任;然原確定判決、原再審確定 判決甲理由項下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規定記載 關於再審原告所為上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㈢依原訴訟事件一審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柒 仟貳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二審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然二審判決理 由卻記載:「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317,252 元,暨自99年9 月18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二審判決主文對於判決理由所稱「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之「自民國99年9 月1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部分,係表示應予 廢棄駁回,足見原訴訟事件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然原確定判決、原再審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顯有誤認為 由,駁回再審之訴,足見該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 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㈣再審被告於原訴訟事件一審提出「信用卡資料檔及消費明細 」等證物,然原再審確定判決對於此項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 證物,漏未審酌該證物是否為再審被告所稱之美國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注意事項所指之「帳單」。另依再審被告於原訴訟 事件一審提出登載於100 年7 月18日臺灣新生報之債權讓與 公告,足見澳盛銀行於公告當時執有證明債權債務之詳細關 係與權益內容之「債權文件正(副)本」,然二審確定判決 卻漏未審酌澳盛銀行是否已依民法第296 條規定將該債權文 件正(副)本交付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何以不能提出該債權 文件正(副)本等足以影響裁判之事項,詎原再審確定判決 甲竟未依法糾正廢棄,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7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㈤再審原告於105 年11月14日所提再審起訴狀,並無「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違反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 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 主文矛盾」、「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3 6 條之7 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再審確 定判決廢棄。⒉再審及前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再
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 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有明文規定,究其立 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 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 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 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本件再審原告以如所載各項情事, 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36 條之7 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前開事由於原再審確定 判決甲、原再審確認判決乙中,均已詳載不可採之理由,而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對屬實。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指摘內 容,既與原再審確定判決甲、原再審確認判決乙中所指摘內 容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執同一事 由對於原再審確定判決乙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對原再 審確定判決乙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四、至再審原告所為其餘陳述,僅係其對原確定判決、原再審確 定判決甲、原再審確認判決乙認定事實,依一己之見而為爭 執,此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可言,且再審原告所述,涉及證據取捨之判斷,亦非就 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是本件再審原告 所為主張,均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再審確認判決乙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 由存在,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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