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38號
MLDM,114,苗金簡,3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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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甲○○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
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
較適用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依
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且如謂此時法院
一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
告,確認被告是否於審理中自白,以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
反而有害於使此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
。從而,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以經被告自白犯罪為要件,故無此
問題),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未婚之生活狀況、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其犯
行對告訴人李孟樺鄭詒文、陳彥妃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
)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或與渠等和(調)解之
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前某時,在苗栗縣頭份中興商工某處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給吳凱文(行為時未滿18歲,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再由吳凱文交給羅OO(96年次,真實姓名詳 卷,另簽分案偵辦),由羅OO放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內置 物櫃後,再通知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前往拿取。嗣該不詳之詐 騙犯罪者取得本案郵政帳戶之金融資料後,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李孟樺等人,致李孟樺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政帳戶,隨即



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財產犯罪所得逃避查緝。二、案經李孟樺鄭詒文、陳彥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 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吳凱文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凱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羅OO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李孟樺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交易紀錄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㈤告訴人鄭詒文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交易紀錄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陳彥妃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交易紀錄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㈦本案郵政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兩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甲○○兩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郵政帳戶資料供不詳之詐騙犯 罪者使用,並造成告訴人李孟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 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 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證據可認被告甲○○ 已經取得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李孟樺    佯稱要購買李孟樺所拍賣之商品,需要聯繫客服驗證金流。 112年9月16日21時13分 9萬9,985元 二 鄭詒文    佯稱要購買鄭詒文所拍賣 之商品,需要聯繫客服辦理驗證。  112年9月16日21時29分 5,999元 三 陳彥妃    佯稱要購買陳彥妃所拍賣 之商品,需要聯繫客服配合匯款。    112年9月16日21時21分 4萬4,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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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