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148號
MLDM,114,苗金簡,148,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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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所載「嗣該」後,所記載之
全部內容均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且因其未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繳回之
問題,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參加抽獎,竟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帳戶,
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事責任
之政策,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在無正當理由之狀況
下,率予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
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3號  被   告 莫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于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為參加抽獎而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通宏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 ,提款卡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湯盈真、涂芳瑜林昱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于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  人湯盈真、涂芳瑜林昱彤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匯款申 請書、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 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4帳戶申辦 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5條之2第  1、3項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莫于慧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IG上認識 對方,伊看到抽獎活動,就按照對方指示抽獎,對方向伊  說有抽到11萬元獎金,表示要轉帳給伊,要求伊提供匯款帳 號給以利轉帳獎金給伊,後來說伊的帳號有問題,要伊寄出 提款卡,伊遂依指示寄出提款卡給對方等語。經查,本案被



告係參加網路抽獎活動後,為領取獎金因而提供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份子等情,有被告所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資料及本案4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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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