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尚穎
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8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所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組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於」更正為「,分別於」。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如附表1所示人士使用」更正為「予
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㈢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更正為「詐欺犯罪者」。
㈣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㈤附件附表1更正為下列之附表一;附件附表2更正為下列之附
表二。
㈥證據名稱補充「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
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
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
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嫌。惟前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如前述,被告本案所為既均經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依上開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交
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
詐欺附表二編號2、10、12所示之人財物;而被告於113年5
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空軍一號
貨運站寄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10、12所示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表二編號1、3至9、1
1所示之人財物,上開行為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為均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經濟狀況均無
從自合法管道順利辦理貸款,竟仍基於辦理貸款之目的,恣
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透過網際網路認識,時間未滿1個月
之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
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
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並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
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然審酌其本案提供之
帳戶數量為12個(本案僅9個帳戶有被害人匯款紀錄)、被
害人數12人之情節;兼衡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
2類,重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技
術員工作、需要照顧母親、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
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㈧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高度相似、時間間隔甚
短、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
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
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匯入 款項至附表二對應之金融帳戶後,均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無 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 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 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 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㈡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使用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見偵9782卷2第231頁),是上開5,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此外,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所示帳戶固均經被告 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獲後,該等帳戶應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認均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地、方式 交付金融帳戶 1 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鐵苗栗站),當面交付不詳詐欺犯罪者收受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穎將男女服飾(公司戶) 2 113年5月17日上五9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以寄送包裹方式,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依LINE暱稱「雯」指示寄送(收件人:「洪文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合庫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卷內無被害人匯款至此帳戶】 6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8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卷內無被害人匯款至此帳戶】 1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卷內無被害人匯款至此帳戶】 12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右列帳戶交易明細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金融帳戶 1 寅○○ 於113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Messenger暱稱「張瀅淦」及LINE暱稱「中國信託網路金融專員陳明偉」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捲線器,希望可透過7-11交貨便賣場交易,但因賣場未驗證,需配合實名驗證及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5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 4萬9,900元 附表一編號1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丙○○ 於113年2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林曼芝」及「源創國際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股票網頁操作投資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5月16日,上午11時11分許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己○○ 於113年5月17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Messenger暱稱「吳淑美」及LINE不詳暱稱銀行專員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蘋果筆電,希望可透過7-11交貨便賣場交易,但因賣場未驗證,需配合實名驗證及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5月18日,下午2時1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8日,下午2時13分許 5萬元 4 癸○○ 於113年5月18日凌晨0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Messenger暱稱「王以琳」及LINE暱稱「林寶娟」與「客服經理005」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牛奶營養品,希望可透過蝦皮賣場交易,但因賣場無法下單,需配合三大保障協議及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 4萬9,983元 附表一編號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21分許 4萬9,981元 5 甲○○ 於113年5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Messenger暱稱「CiCi Chen」及LINE暱稱「張專員」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音樂節票券,希望可透過7-11交貨便賣場交易,但因賣場未認證協定,需配合認證及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5月19日,凌晨0時0分許 2萬9,988元 附表一編號12: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9日,凌晨0時6分許 5,005元 113年5月19日,凌晨0時11分許 4,004元 6 壬○○ 於113年5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Messenger暱稱「小芳」及LINE暱稱「張專員」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嬰兒用品,希望可透過7-11交貨便賣場交易,但因賣場未驗證,需配合實名驗證及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42分許 4萬9,969元 附表一編號3: 合庫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8分許 4萬9,969元 附表一編號6: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31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41分許 4萬9,959元 7 子○○ 於113年5月17日晚上10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Messenger暱稱「Lui Xin」及LINE暱稱「陳明偉」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LV卡夾,希望可透過7-11交貨便賣場交易,但因賣場未簽署保障服務協定,需配合簽署及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57分許 4萬9,982元 附表一編號3: 合庫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59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7分許 9萬9,955元 附表一編號6: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42分許 4萬9,984元 附表一編號8: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43分許 4萬9,982元 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48分許 1萬9,999元 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53分許 2萬9,995元 8 庚○○ (未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Messenger暱稱「陳秀玉」及LINE暱稱「林耀東」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飯店住宿券,希望可透過7-11交貨便賣場交易,但因賣場未驗證,需配合實名驗證及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5月18日,上午11時49分許 4萬8,730元 附表一編號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 乙○○ 於113年5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Messenger暱稱「劉怡妙」及LINE暱稱「楊專員」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奶粉,希望可透過7-11交貨便賣場交易,但因賣場未驗證,需配合實名驗證及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5月19日,凌晨1時16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 戊○○ 於113年4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許思妤」、「楊琦琪」及「晁元客服NO.008」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票APP操作投資獲利,但須先轉帳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5月14日,中午12時49分許 5萬7,000元 附表一編號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 丁○○ 於113年5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Messenger暱稱「黃偉豪」及LINE暱稱「陳晨程」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希望可透過7-11交貨便賣場交易,但因賣場遭凍結,需配合金管會員工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6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7分許 9,500元 12 辛○○ 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晁元客服NO.008」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股票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5月16日,中午11時25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6日,中午11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6日,中午11時32分許 5萬元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7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