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詠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詠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田善榕
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
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
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9萬元
),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
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件詐騙犯罪者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該詐騙犯罪者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本案帳
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詐騙犯罪者,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6號 被 告 莊詠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詠晴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6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資料供他人使用,極 有可能因此遭詐騙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 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 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詎其為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 德載物」之不詳詐騙犯罪者給予之生活費,而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前某時,依 照該暱稱「厚德載物」之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指示,辦妥交易 虛擬貨幣所需帳戶及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後,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使用帳戶、密 碼等將資料,提供給該暱稱「厚德載物」之不詳詐騙犯罪者
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莊詠晴所提供之上開金融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假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詐騙田善榕,致田善榕不疑有 詐而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9日9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19 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出,藉此隱匿財產犯罪所得逃 避查緝。
二、案經田善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莊詠晴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田善榕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含匯款憑證)。
㈢被告與暱稱「厚德載物」之不詳詐騙犯罪者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
㈣本案帳戶使用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莊詠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資料供不詳之詐騙犯罪 者使用,並造成告訴人田善榕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 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 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無證據被告已經取得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犯罪 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犯罪手 法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