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劉耿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8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劉佳銘財產法益侵害之
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
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告訴人(見偵卷第52頁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實際賠償被害人8萬元,業如前述,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尚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賠償告訴人 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 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1號 被 告 劉耿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耿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號台積電 AP6A廠3樓無塵室入口旁,徒手竊取劉佳銘所有,放在99號 置物櫃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i cash卡1張【內有2000元儲值金】、汽車鑰匙1串、中國信託 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得手後,取出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連同錢包 隨手棄置於不詳地點。嗣劉佳銘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耿豪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佳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台積電公司回覆關係人 資料、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於調解時 賠償8萬元予告訴人一節,有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1紙附卷 可稽,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