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420號
MLDM,114,苗簡,42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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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1時5分
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興華中學行人陸橋下,徒手竊
少年張○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
放在該處、未上鎖之紅黑色腳踏車1輛(已發還張○愷,下稱
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隨即將本案腳踏車駛離現場,並將之
供為個人代步之用,隨後於114年1月1日1時許,將本案腳踏
車棄置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僑善國小旁天橋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器截圖及本案腳踏車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
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
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
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為未滿
18歲之少年(見偵卷第1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不
認識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被害人於警詢時亦陳稱
: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又遍查本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為少年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自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本案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已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乙 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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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