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374號
MLDM,114,苗簡,374,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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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萌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萌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萌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許),在苗栗縣
○○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徐宜婷趴在桌上休憩之際
,徒手竊取徐宜婷所有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
,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萌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宜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36116754
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
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於便利商店內,竊取熟睡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
安,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等情,兼衡被
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刑(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800元,係其違法行為所得,未據扣 案,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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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