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371號
MLDM,114,苗簡,371,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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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子軒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80號),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41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洗錢」,前應補充「一般」;第4行「5
日12時」,應更正為「6日9時」;第5行「004-」,應予刪
除;第7行「均不詳的人」,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第8至9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應予
刪除;第9行「共同」,應予刪除;第10行「洗錢」,前應
補充「一般」。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
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本院認為被告不構
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理由,詳下述)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
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
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
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我交出帳戶
的對象,他們會用何方法去騙被害人等語,是本案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份子所使用之詐欺方式,基於罪疑唯有
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容
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告訴人甲○○
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係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有經濟壓力,有貸款的需
求,才會在網路上面與不知名人士聯繫,並因為不知名人士
的話術而交付帳戶密碼,被告所為固與法不合,但請考量到
被告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正值求學階段需要被告扶養照顧,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詐騙
份子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被害人難以取
回受騙款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難諉為不知,竟仍任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供不詳詐騙份
子使用,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本案所為,尚
難認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
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又其本案罪刑已依幫助犯之減刑規定
予以減刑如上,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即
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難
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
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之
金額高達1,028,000元、告訴人因不願與被告調解致雙方未
能調解成立(參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
見(參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說明。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而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 迄未獲告訴人之原諒,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彌補告訴人 所受的損害,加以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請求從重量刑(參意見 調查表)等情,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 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由不詳詐騙份 子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獲得犯罪所得、報酬等 語,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 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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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