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炳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炳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均」,應予刪除;第9行「17日」,後
應補充「14時30分許」。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程炳儀另案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警詢、114年3月19日偵
詢時之供述。
⒉告訴人江致和之報案紀錄(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告訴人李秀美之報案紀錄(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
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使不詳詐欺
犯罪者持以向告訴人江致和、李秀美(下合稱告訴人2人)
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
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犯
罪者向告訴人2人為詐欺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財
產法益,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用
其本案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告訴人2人事後向
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騙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
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犯罪之手段、目
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不詳詐欺犯罪者犯本案詐欺之 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