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瑋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瑋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顏瑋良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
之方法與手段為之。詎其因故與告訴人林泓睿存有故舊恩怨
,竟即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擅持棍棒敲砸告
訴人所有之小客車,致該車損壞而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又其犯後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商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另審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後賠償損害,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此,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有命其接受法治 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 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9號 被 告 顏瑋良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瑋良因與林泓睿有故舊恩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23時許,在林泓睿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 00○0號居處前,持棍棒(未扣案)敲砸林泓睿停放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引擎蓋、A柱板金凹 陷、副駕駛座照後鏡裂開、右後車門車窗玻璃破裂、右後車 門車窗窗框塑膠飾條凹陷及左側引擎蓋與葉子板交接觸擠壓 突出受損而喪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林泓睿。
二、案經林泓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泓睿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陳報之毀損車輛和解賠償項估算表與車損照片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