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以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
字第610、614、1197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下稱本
案函文)。
二、補充理由:
㈠程序事項: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二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再犯,
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查被告王佳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
11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610、614、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
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實體事項:
⒈觀諸本案函文內容略以:「…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
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
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
他命1-4天。四、依Vandevenne等人2000年發表於Acta Clini
ca Belgica.之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
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
5天,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300ng/mL,一般施用
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天…」,此有本
案函文附卷可參。
⒉本件被告經採集後送驗之尿液,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516n
g/mL,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稽
。上開確認檢驗結果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規定之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
」,足認被告確有於附件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無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
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
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
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
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
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
41號、105年度台非字第219號、10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被告因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宣告,
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若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
宣告刑已執行完畢,縱於該罪刑執行完畢之後,又因合於數
罪併罰之規定,而與另案之宣告刑裁定應執行刑,且該應執
行刑尚未執行完畢,亦不影響先前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業已
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7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13年3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且
上開甲、乙等案分別所處之宣告刑,固由本院於113年5月1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
113年5月23日確定等情,有甲案、乙案判決、前開裁定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其裁判及確定之時點均在甲案所宣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後,當無礙甲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前已於113年3月
11日業經執行完畢之效力,是本案被告係在該罪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然符合累犯
之定義,惟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
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經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施用足以導致
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
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作業員、家庭及經濟狀況
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玻璃球是朋友的,在哪裡我不 知道等語,本院認該玻璃球雖為本案犯罪工具,惟並非被告 所有,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