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320號
MLDM,114,苗簡,320,2025041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查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正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UC-073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博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23日18時許為警查獲
時止,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
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
,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僅因其車輛原有車牌經吊扣,竟購買偽造車號000-00
00號之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
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 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5號  被   告 黃博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正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之某 日,經不明方式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車牌號碼「AUC-0730」號車牌 2面後,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懸掛在其所有,於113年7月 間已遭吊扣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 碼:1FA6P8TH4H0000000)前後,並駕駛該車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黃博正於 113年8月23日18時許,駕駛前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停放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車 牌共2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車籍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照片16張、扣案車牌2面、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苗栗監理站113年9月30日竹監單苗一字第1133156046號函暨



所附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群(總)字第M0 91904號函之車牌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再被告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23日為警查 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另扣案之偽造車號「AUC-07 3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1/1頁


參考資料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