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307號
MLDM,114,苗簡,307,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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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祈銘


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
余嘉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英豪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35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祈銘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英豪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邱祈銘陳英豪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等間為岳婿,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該罪論
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家庭紛爭,竟互毆而傷害彼此身體,對其等健康已生危害,
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皆不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受傷勢、彼此之關係,及均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被告邱祈銘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腦
中風出血而在家休養、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
陳英豪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日薪新臺幣1千
元、尚有母、配偶及子女等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迄未
相互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2號卷,
下稱本院易卷,第43、95、114、121至129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邱祈銘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14



、118頁)。惟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 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 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 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等本案互 毆之犯罪情節,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相互賠償或 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而未取得彼此之諒解,並考量本案量 刑僅為低度之罰金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號  被   告 邱祈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英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祈銘陳英豪之岳父,二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陳英豪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7時30分許, 開車載其妻即邱祈銘之女邱宇瑤,返回邱祈銘位在苗栗縣○○ 鎮○○路000巷0弄0號住處,惟2人先前已因邱祈銘反對陳英豪邱宇瑤結婚及生女而互有齟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互毆,邱祈銘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陳英豪則 受有左下眼瞼擦挫瘀傷、左耳後乳突部位瘀腫、流鼻血、左 側枕部附近條狀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英豪邱祈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祈銘之供述 被告邱祈銘於上開時間,在住處前,與被告陳英豪發生拉扯。 2 被告陳英豪之供述 被告陳英豪於上開時間,在被告邱祈銘住處前,遭被告邱祈銘毆打(辯稱:伊沒有打邱祈銘,伊沒有還手,伊是被打等語)。 3 證人即被告邱祈銘之妻巷釆媛之證述 被告邱祈銘於上開時間,在住處前,有打被告陳英豪,被告陳英豪有還手。 4 證人邱宇瑤之證述 被告邱祈銘於上開時間,在住處前,有打被告陳英豪。 5 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被告2人因徒手互毆,受有上述傷害。 6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 二、核被告邱祈銘陳英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兼告訴人 (下稱告訴人)陳英豪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邱祈銘亦涉犯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然依卷內監視錄影所示,被告邱 祈銘雖有拉扯告訴人陳英豪情形,其主觀上意思當在傷害告 訴人陳英豪,而非妨害其行使離去之權利,故告訴及報告意 旨此部分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 被告兼告訴人邱祈銘(下稱告訴人)所述其所受傷勢,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所示,包括「左側中指挫傷、左側小指挫傷」, 然證人巷釆媛證述稱:邱祈銘有跟邱宇瑤說你怎麼這麼傻, 就轉身用自己的左手拳頭去撞牆壁等語,而告訴人邱祈銘也 自陳確有此事,故告訴人邱祈銘此部分受傷,無法排除係其 自己捶牆壁所造成,難遽認係遭被告陳英豪毆傷,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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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