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帝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帝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機車」補充為「機車
(含鑰匙1支、安全帽2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
盜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
於執行完畢後非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參以被告另曾數次
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乘告訴人諶靜茹所有、由告訴人彭俊興所管
領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徒手竊取價值甚高之機車1輛(含
鑰匙1支、安全帽2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
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2頂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鑰匙1支,經警查獲後均已發還 告訴人諶靜茹,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諶靜茹而未有留存,是 本院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0號 被 告 陳帝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帝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詎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11月10日22時前某時,徒步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
見諶靜茹所有、彭俊興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台停放該處,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 離開現場。嗣彭俊興於113年11月10日22時許發現機車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2月19日7時21分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台13線道路與苗34線鄉道路口查獲陳帝全騎乘上開機車 (已發還),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俊興、諶靜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帝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俊興、諶靜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裁定書 、判決書等在卷可佐,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有 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尚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