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24號
MLDM,114,苗簡,2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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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丹麥起司火腿麵包貳個、極饗椒鹽
大雞排便當壹個、純喫茶芭樂綠茶貳盒、購物袋壹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並返還
予失主,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本案錢包侵占入己,
未徵得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小額感應消費免持卡人簽
名之功能,持錢包內之簽帳卡消費而詐取財物,顯然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考量被告於本案所
侵占之遺失物及詐取之財物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彭進財
下稱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氣體配管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 、使用本案中信銀行簽帳卡而取得之丹麥起司火腿麵包2個 、極饗椒鹽大雞排便當1個、純喫茶芭樂綠茶2盒、購物袋1 個(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24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皆尚未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金融卡、 中信銀行簽帳卡、臺灣企銀金融卡、渣打銀行金融卡、將來 銀行金融卡、LINEBANK金融卡各1張,固係其犯罪所得,惟 審酌上開金融卡、信用卡及證件等物,得由告訴人申請補發 ,又未扣案,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7號  被   告 邱偉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 ○○路000號娃娃機店內,見彭進財所有之錢包(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華南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英雄聯盟簽帳



金融卡【下稱中信銀行簽帳卡】、臺灣企銀金融卡、渣打銀 行金融卡、將來銀行金融卡、LINEBANK金融卡各1張)遺落在 娃娃機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之侵占入己。邱偉哲侵占上開物品後,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翌(19)日凌晨2時3 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大門市,持上開 中信銀行簽帳卡,以小額感應免簽名之方式,購買丹麥起司 火腿麵包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0元)、極饗椒鹽大 雞排便當1個(價值119元)、純喫茶芭樂綠茶2盒(價值合計50 元)、購物袋1個(價值1元),致該店店員及中信銀行均陷於 錯誤,誤認邱偉哲為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持該卡消費交易 或同意該筆交易之信用卡授權,邱偉哲因而詐得上開商品, 嗣將侵占物品棄置於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至新東大橋途中某 處路邊。嗣經彭進財發現上開錢包遺失及上開中信銀行簽帳 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進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偉哲經本署偵查中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進財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苗栗 分局公館分駐所偵辦邱偉哲詐欺、侵占遺失物案照片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拾得之錢包(含其內物 品)未經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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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