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光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光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列「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品收據」應更正為「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二、爰審酌被告石光駿(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
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
查、審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
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
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陳志明(下稱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114年度偵字第
624號卷《下稱偵卷》第10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已由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97至100、101、105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4號 被 告 石光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光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9日凌晨0時47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前(苗121縣道路肩),以自備鑰匙竊得陳志明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光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明、證人鍾美慧證述相符,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再卷可據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