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133號
MLDM,114,苗簡,133,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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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忠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1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忠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羅忠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訴字卷第54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為其妻申請暫緩到案
執行刑罰,竟與共犯共同行使虛偽之診斷證明書,破壞檢察
機關審核暫緩執行有無理由及醫療機構對於診斷證明書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對社會治安所
生危害,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景觀園藝
業、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妻子健康狀況不佳(見訴字卷第
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 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 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 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 物,惟此等文書已經交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人員收執,又 非該等人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 上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林暉翰」之印 文,已據檢察官另案聲請宣告沒收,為本案起訴書所載明( 見訴字卷第9至10頁),且業據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129號 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憑,則無再依刑法第21 9條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7號  被   告 羅忠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忠明之妻蘇芯榆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本署以111年度執字第2912號執行該案,並定於1 11年11月17日傳喚到案執行,羅忠明明知其妻蘇芯榆並無法 定暫緩執行事由,乃委由李岱叡(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協助聲請暫緩執行。李岱叡應允而透過網路購買不實之證明 文件,以供蘇芯榆聲請暫緩執行,羅忠明亦明知李岱叡透過 網路向不詳之人購買之證明文件,係不實之證明文件,竟仍 與李岱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經李岱叡於11 1年11月11日某時,在苗栗火車站附近,向不詳之人購買取 得之暫緩執行聲請書暨檢附之不實且偽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名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後,先由李岱叡於該聲請書及檢 附之診斷證明書之騎縫處蓋指印,嗣於同年月17日再由李岱 叡及羅忠明持至本署,且推由羅忠明遞交本署收發室,經收



文人員以聲請狀未經聲請人即蘇芯榆簽名用印而退還羅忠明 。其後,羅忠明再將該聲請書交由李岱叡在聲請狀之聲請人 欄蓋指印再持交本署收文人員,以示係由蘇芯榆聲請暫緩執 行,足生損害於本署檢察官審核蘇芯榆聲請暫緩執行有無理 由;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該出具之診斷證明管理之正 確性。嗣經本署行文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函查有無出具系 爭診斷證明書,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蘇芯榆未曾至 該院就診且系爭診斷證明書非該院出具,再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忠明不利於己之供述 1.供承委由另案被告李岱叡案外人蘇芯榆具狀聲請暫緩執行。 2.陪同另案被告李岱叡向不詳之人取得系爭聲請書,當下得悉另案被告李岱叡係以透過網路購買不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3.得悉系爭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不實之證明書後,仍依與另案被告之協議,由其將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連同聲請暫緩執行聲請書一併遞交本署收文人員。 4.該期間案外人蘇芯榆僅因病曾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就診並住院,未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住院。 2 證人即共犯被告李岱叡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維峰之證述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岱叡曾一同委其協助案外人蘇芯榆聲請暫緩執行,惟為證人張維峰所拒;嗣本署偵辦另案被告李岱叡涉嫌偽造文書一案時,被告尚會同另案被告李岱叡唆使證人頂替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惟亦為證人所拒。 4 卷附聲請人為案外人蘇芯榆名義之刑事聲請狀暨檢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582785號診斷證明書 以案外人蘇芯榆罹有大腸沾黏造成腸阻塞,預於111年11月17日進行切除手術為由,而聲請暫於當日到案執行。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10018313號函、112年1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20020002號函 1.證明案外人蘇芯榆未曾至  該院就診。 2.卷附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開立。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事警察局112年5月18日、刑紋字第1120063708號鑑定書 系爭聲請書當事人欄之指印與另案被告李岱叡之指紋相符。 二、核被告羅忠明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上犯行與另案被告李岱叡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另經偽 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林暉翰」之印文,已 另案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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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