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125號
MLDM,114,苗簡,125,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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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
慮,竟無視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效力,於收受保護
令後,未遠離被害人住所,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素行(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陳冬菊孫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裁定甲○○不得對陳冬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陳冬菊為騷擾、接 觸之行為,並應於113年12月6日中午12時前遷出陳冬菊位於 苗栗縣○○鎮鎮○路00巷0號之住所,且應遠離陳冬菊上址住所 至少100公尺。詎甲○○於113年12月4日已知悉前開保護令內 容,竟於同年12月16日15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 往陳冬菊上址住所,以此方式違反法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 嗣經陳冬菊發現報警處理,警於同日15時27分許,在上址住 所內將甲○○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冬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 人約制告誡書、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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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