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116號
MLDM,114,苗簡,116,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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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芳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芳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芳璧(下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案發日行車軌跡及行竊路線圖。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
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經本院電
話詢問有無與被害人董憲(下稱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時,被
告表示有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被害人表示無調解意願,
請本院依法處理,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查,故被告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之經濟狀況,因家人身患疾
病需要治療,負責家庭經濟重擔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取 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1只、金融卡、駕照、健保卡 各1張、鑰匙1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其中黑色背包1個、黑色皮夾1只、金融卡、駕照、健保卡 各1張、鑰匙1把已由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警詢 筆錄1份在卷可佐(113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第6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尚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7000元部分,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0號  被   告 詹芳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芳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詹芳璧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於113年7月30日15時至15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 千百岳藥局旁空地,利用董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際,打開汽車車門,竊取董憲 放置在車內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黑色皮夾1只、金融卡、駕 照、健保卡各1張、鑰匙1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得手後僅將現金7000元取出,隨即將該只背包丟棄在附近 草叢。嗣董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芳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董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0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未能發還於被害人董憲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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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