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秩字,114年度,10號
MLDM,114,苗秩,10,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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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被移送蔡○澄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7日南警偵字第11400050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澄不罰,責由其法定代理人蔡○嘉、李○玟(即少年蔡○澄之父
、母)加以管教。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蔡○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3日14時4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後龍鎮水尾水尾海灘。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空氣手槍1支朝
海裡射擊BB彈,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證人即在場人余柏億、少年湯○丞、少年湯○臣之警詢陳述。
 
 ㈢手槍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
三、本件被移送人係000年0月生,有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於
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惟其本件所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
項第2款第1目「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之情形,亦
非屬同條其他各款或第27條之情形,是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
件處理法,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規定先移送少年
法庭審理之情形,是本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審究
,合先說明。 
四、本案行為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第3款所稱「類似」,係指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
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
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則應自行為人攜帶玩具槍之目的
、客觀舉動、斯時環境情狀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俾探究有
否對行為人攜帶玩具槍之時空環境,產生安全上之危害。
 ㈡本案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外觀上與有殺傷力之手槍相仿,常
人不易區辨,故容易使他人誤認為真槍,有槍枝照片在卷可
稽。併參酌案發當時係14時許之海邊,並有民眾目擊而報案
,顯見該處為民眾得以通行之公共場所;又本件係因民眾目
擊後報案而查獲,足使民眾在旁觀之時,感到恐懼不安,方
報警處理。是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該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在客觀上確有危害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規定。
五、本案因被移送人未滿14歲而不罰:
  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
當之人加以管教,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未滿14歲
之人,有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其行為不
罰,惟仍爰依上開規定責由其法定代理人蔡○嘉、李○玟加以
管教。
六、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警詢時所自
承,爰依上開規定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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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