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金簡字,114年度,14號
MLDM,114,苗原金簡,14,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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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274號、114年度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心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謝維絨、張双煥田雅郁、
林郅恒、張彥琭、羅皓宸、陳勃諺之報案資料各1份」作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心怡(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詳後述),但有犯罪所得尚未繳交,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其所有土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訊中稱:我那時要貸款才依照他說的申辦帳戶、設
定密碼,辦完後再跟對方講帳號跟密碼,他叫我用他的方式
去辦看看能不能過件,轉了金流不能用後,他才叫我寄提款
卡等語(114年度偵字第2274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反面
),是被告於短時間內交付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之
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
騙份子詐欺被害人謝維絨、張双煥田雅郁、林郅恒、張彥
琭、羅皓宸、陳勃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
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
規範目的。本案被告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偵卷第
70頁反面),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其
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此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
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金額鉅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
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有收對方新臺幣(下同)4千元等語( 見偵卷第70頁反面),故其犯罪所得應為4千元,上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本案 本案詐騙贓款均由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 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



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4號                   114年度偵字第2426號  被   告 趙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心怡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 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某日、7月19日17時13分 許,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密碼之方式,及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忠正門市,寄發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之方式,分別提供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收取新臺幣 (下同)4000元。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前揭2帳戶之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出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經不詳人提領一 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謝維絨、張双煥田雅郁、林郅恒、張彥琭、陳勃諺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趙心怡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維絨、張双煥田雅郁、林郅恒、張彥琭、羅皓宸、 陳勃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謝維絨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双煥之匯款 回條聯、對話紀錄;告訴人田雅郁之匯款單據、匯款回條聯 、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郅恒之對話紀錄、手機匯款畫面;告 訴人張彥琭之手機匯款畫面、對話紀錄;被害人羅皓宸之手 機匯款畫面、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勃諺之手機匯款畫面、對 話紀錄。
 ㈣被告之本案2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提供帳戶獲取之報酬4000元則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審酌被告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請量處有期徒刑 4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維絨 假投資 113年7月18日8時32分許 200萬元 土銀帳戶 2 張双煥 假投資 113年7月16日10時22分許 234萬0192元 土銀帳戶 3 田雅郁 假投資 113年7月17日10時1、56分許 47萬6716元 150萬元 土銀帳戶 4 林郅恒 假中獎 113年7月22日13時22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5 張彥琭 假中獎 113年7月22日13時23、58分許 4000元 6000元 郵局帳戶 6 羅皓宸 (未提告) 假交易 113年7月22日15時38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7 陳勃諺 假中獎 113年7月22日13時21、57分許 2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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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