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乙巧
指定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2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夏乙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所載「照號」,更正為「帳號」。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夏乙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
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故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
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
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
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
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徐盛枝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高達
200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
之危害甚鉅。再參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嗣於109年1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中
尚有女兒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被 告 夏乙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乙巧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照 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嗣該等詐騙 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使用LINE向徐盛枝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徐盛枝 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4日10時2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匯入至上開台新帳戶內,旋即遭移轉一空,難以追查 流向。嗣經徐盛枝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夏乙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到臺北友人「陳怡君」家中暫住,「陳怡君」向我說有朋友做網拍應徵幫手,需要提供帳戶做薪資轉帳使用,我就去台新銀行設定轉帳綁定他們公司帳戶,之後在某便利商店,將台新銀行提款卡跟密碼交給「陳怡君」再轉交給其友人帳戶。對方說隔天要還我帳戶,但隔天沒還我,我就打電話向台新銀行客服掛失,我無法聯絡到「陳怡君」跟他朋友,也沒有其他證人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等語。 ㈡ 證人即被害人徐盛枝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詢及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㈣ 台新銀行113年1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355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1.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同年月21日前往台新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3月23日透過電話掛失金融卡,24日匯出的款項備註開頭YSSL代表是用網路銀行轉出,來電只有掛失金融卡,沒有掛失網銀,所以被告台新帳戶網銀還是可以使用之事實。 ㈤ 本署勘驗筆錄及勘驗譯文各1份。 被告使用電話以提款卡損壞為由向台新銀行客服辦理掛失補發,被告一再確認可以使用銀行APP進行無卡提款(轉帳)操作之事實。 二、被告夏乙巧固以前詞辯稱。惟查,被告在友人「陳怡君」家 中暫住,衡情應有相當之情誼,然被告無法聯繫「陳怡君」 ,亦未提供該「陳怡君」相關資料以供確認,是否真有該名 「陳怡君」之人,已非無疑。再被告自陳係因「陳怡君」友 人稱須辦理薪資轉帳,因而交付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 辦理約定帳戶綁定對方公司帳戶,然薪資入帳無須提領,僅 需帳戶資料即可,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又約定帳戶係自 帳戶轉出大筆金額使用,亦與薪資帳戶轉入薪資無涉。又被 告雖於111年3月23日使用電話以提款卡損壞為由辦理提款卡 掛失補發,然與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話過程中,一再確認仍 可使用APP(即網路銀行)操作提領款項等情,佐以被害人匯 入之200萬元款項係以網路銀行迅速移轉至其他帳戶以觀, 堪認被告雖以曾辦理提款卡掛失,然被告掛失過程一再確認 網銀可正常使用提領。且詐騙份子詐得200萬元高額款項, 豈有匯入詐騙份子無法掌控使用之帳戶之理。佐以被害人匯 入被告台新帳戶之200萬元旋即遭移轉一空以觀,足證台新 銀行帳戶係被告交付詐騙份子,且由詐騙份子控制使用。綜 上,被告所辯無足可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 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