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542號、第1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其中: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為男女朋友,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3條之1第1項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更正為「前為
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第3行「苗栗」更正為「新竹」、第7行「5
月11日」更正為「5月1日11時39分」、第9行「信義路為恭
紀念醫院」補充記載為「信義路128號為恭紀念醫院」。
㈡犯罪事實二第2行「22時許」更正為「21時25分許」、第3至4
行「返回苗栗縣頭份市亞太技術學院」補充記載為「自桃園
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醫院返回苗栗縣○○市○○路00號」、
第8行「22時50分許」更正為「23時11分許」。
㈢犯罪事實三第1行「、吳新榮」刪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吳新榮」補充記載為「被害人吳新
榮」。
㈤證據名稱增列「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家庭
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
」、「計程車乘車證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身體上不法
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
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
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
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
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
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查被告甲○○與告訴人羅詩賢前為同
居男女朋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11542卷第7
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
)(見偵11542卷第87、89至91頁)可佐,其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與告訴人羅詩賢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1項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又本案保護令經被告知悉(見偵11542卷第85至88頁
)且仍在有效期間內,其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肢體侵害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
,已屬實施精神、身體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
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
㈢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
,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
條第1項之範圍。亦即,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
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諸如
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詐得運輸服務利益,係取得勞務服務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
㈣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對告訴人羅詩賢所犯傷害部分,除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外,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亦成立家庭
暴力罪,然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羅詩賢實施身體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及傷害之行為(丟外套、掌摑),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無視司法公權力,
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並動手
傷害告訴人羅詩賢,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屬不該;又
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詐得計程車司機即被害人吳新榮
提供載運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侵害被害人吳新榮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交易信賴;參以告
訴人羅詩賢之傷勢程度,復衡量被告所詐得之價值新臺幣(
下同)2,290 元之運送費用,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偵11542卷第71頁,偵11589第53頁),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
人羅詩賢、被害人吳新榮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 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 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 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 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詐取之運輸服務利益,屬 其犯罪所得,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有關該利 益替代價額之估算,因該部分運輸服務利益得以車資2,290 元計價,應得以該客觀經濟價值,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相當 於2,290元,此部分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