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家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家維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鎮○○里○○000號住處飲用啤酒1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翌日(27日)上午9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中正路與和
平路路口,與范苡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上午10時9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范苡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駕駛歷時非長,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