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林新圓
輔 佐 人 高璿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0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林新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高林新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高林新圓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3、
79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
中與被害人連哲影達成和解(見偵卷第87、91頁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害人並表示同意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偵卷第91頁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衡酌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0號 被 告 高林新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林新圓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縣頭份市文化街與文化街271 巷口,欲左轉至苗栗縣頭份市文化街271巷時,本應注意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連哲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文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地點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連哲影受有右手肘及右手腕 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高林新圓明 知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連哲影施予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 未得連哲影之同意,即逕自離去。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林新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連哲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 檔案及截圖、告訴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