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
52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旻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即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意」後補充記載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第8-9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補充更正
記載為「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後
再右轉,即貿然右轉」;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114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勘驗光碟結果之紀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另補充論述如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業據其自承在卷,對於上開規範自無從諉為不知,駕車上
路時更應恪遵前揭規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記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決意右轉,自應繼續留意右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並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後再予右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告訴人騎車違規行駛於路肩至該路段,遂發生本案車禍,
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旻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所認被告過失之情狀雖與本院上述認定略有不同,惟
檢察官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關於被告
過失情狀,即交通違失具體狀況之認定,並非刑事訴訟法所
規範之變更法條範圍,且本案被告具體交通違失情形,本院
已依法提示、調查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並已充分辯論,是本
件尚毋庸變更起訴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際,即自動向前往
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彭皓坦承肇事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等
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苗交簡卷),是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
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在偵查中雖曾經通緝後為警緝獲
到案乙節。惟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
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
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
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
。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
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
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
,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警詢中遭緝獲時供稱:因
為工作關係住在公司宿舍,大部分在外地,所以沒有收到檢
察署通知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46號卷第14頁),並且
於緝獲後均按期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接受偵訊,且坦承犯
行,依此,可見被告並非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
庭,尚難單憑其於偵查中曾經通緝到案即認無接受裁判之意
思,從而本案仍有自首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上情即貿然右
轉,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其傷勢;考量本件車禍發生
之情節,肇事原因及雙方過失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且已支付新臺幣15000元及其
履行之情形,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
114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暨其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 尚可,其因一時疏失,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訴人權
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爰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條件。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