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94號
MLDM,114,聲,294,2025042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兼 具保人 徐宸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兼具保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沒入受刑人兼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徐宸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兼具保人(下簡稱受刑人)徐宸毅
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已
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
,並由受刑人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到案執行,
且寄往受刑人住所之執行傳票及追保通知,均已於同年0月0
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嗣受刑人未遵
期到案執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囑請警員執行,
經警員三度前往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均未獲,受刑人復未在
監或在押等各節,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存卷可查。而因受刑人迄今仍無正當理
由未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