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2號
MLDM,114,聲,282,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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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培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培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
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
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
,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
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
,兼衡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前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暨考量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
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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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