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秋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花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秋花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
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 受刑人黃秋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另就附件附 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13/11/26」。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編號1所示之2罪業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
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因此認顯無 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 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