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微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林悠隆
再審被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欽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7月24
日本院106年度消小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 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小 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並有明文 。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消小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依「 汽車買賣契約書」、「配件買賣契約書」認定再審原告所買 受之七合一影音系統(下稱系爭影音系統)並未約定應由TO YOTA豐田汽車公司原廠所製造,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據,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2015 ALL NEW ALTIS價格配 備表」(下稱系爭證物)上載明系爭影音系統為原廠,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情形,爰提起再審。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 7萬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 證物此一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系爭證物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提出(本院105年度北消小字第27號卷第8頁),並經該案判 決審酌後論駁綦詳;而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亦經上 訴審審酌後認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消小字第27號及本院106年度消小上字 第7號卷宗核閱無誤。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 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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